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米粉质量安全要求》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07-03-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米粉质量安全要求》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米粉质量安全要求〉标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米粉质量安全要求》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广西壮族自治区强制性地方标准DB45∕319-2006《米粉质量安全要求》在本市实施,不断提高米粉产品的质量安全,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米粉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现做现卖鲜米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米粉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具备DB45∕319-2006《米粉质量安全要求》(以下简称《米粉质量安全要求》)规定的生产条件才能组织生产。

生产企业应当向质监部门申请实施《米粉质量安全要求》标准评价。

第四条通过实施《米粉质量安全要求》标准评价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米粉质量安全要求》进行生产。

通过实施《米粉质量安全要求》标准评价的米粉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逐步将手工包装米粉设备及工艺改造为自动包装米粉设备及工艺,确保米粉质量安全。

第五条米粉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六条由于生产设备、环境条件和检验手段简陋等原因,未通过实施《米粉质量安全要求》标准评价的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产,由有关部门对其有关证照依法处理。

第七条市辖县的生产企业应当达到《米粉质量安全要求》规定的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应在2007年12月30日前进行设备及生产工艺改造,并可以向质监部门申请对其实施《米粉质量安全要求》标准进行评价。达不到《米粉质量安全要求》规定的标准,包括未通过实施《米粉质量安全要求》标准评价的,不得生产和出厂销售米粉。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由质监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其车间设计方案及投产前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等进行实施《米粉质量安全要求》标准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得生产和出厂销售米粉。

第九条米粉产品必须经包装后方可出售。米粉的包装应当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食品包装材料,标识标注应当符合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每包净含量一般不超过5公斤。

第十条从事米粉批发、零售和餐饮业的经营者采购的米粉,必须符合《米粉质量安全要求》的规定,不符合要求的,经营者不得开展米粉批发、零售和米粉餐饮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严格实施米粉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行为以及不具备生产条件的生产企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取缔。

第十二条生产、加工、销售米粉不符合《米粉质量安全要求》规定和标准的,由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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