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决议(附草案全文)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
颁布日期:1989-02-2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法律及人大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决议

(1989年2月21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听取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姬鹏飞主任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及有关文件的报告,决定:

(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和三个附件,同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草案代拟稿)》、《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自公布之日起至1989年7月底,在香港和全国其他地区广泛征求意见。

(二)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负责征求香港各界人士和中央各部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意见。

(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征求本地区各界人士的意见,并将意见汇总,于1989年8月中旬以前报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各界人士也可以将意见寄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秘书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负责主持征求意见的工作,并根据香港和全国其他各地区、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1990年举行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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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序言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政治体制

第一节行政长官

第二节行政机关

第三节立法机关

第四节司法机关

第五节区域组织

第六节公务人员

第五章经济

第一节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二节土地契约

第三节航运

第四节民用航空

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七章对外事务

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附则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1984年12月19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我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待拟)。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待拟)。

第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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