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长江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文号:宜政发〔2013〕19号
颁布日期:2013-09-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长江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长江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30日

安庆市长江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港口岸线管理,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长江港口岸线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安徽省港口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长江港口岸线是指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一定范围的长江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长江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深水深用、优质优用、综合高效、有偿使用的原则,鼓励发展专业化、规模化公用港区,保障长江港口岸线资源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全市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协调解决长江港口岸线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长江港口岸线规划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规划、水利、建设、环保、海事、旅游、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长江港口岸线资源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

第六条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港口岸线使用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

第七条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安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并征求省交通运输厅意见后,依法报经批准并公布实施。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明确港口岸线以及相应的水域、陆域具体范围,统筹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安全、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布局。

第八条长江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从严控制企业自用码头建设,统筹安排公务码头建设。符合以下条件,可安排使用长江港口岸线:

(一)公用货运码头项目。注册资本3000万以上,投资额2亿元以上。中心港区码头建造等级5000吨以上;

(二)涉港企业码头项目。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码头建造等级5000吨以上;

(三)船舶制造业项目。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船舶生产企业资质二级Ⅰ类以上;

(四)经依法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下列岸线应当依法加强保护:

(一)水源保护区;

(二)重要的自然景观和人文古迹;

(三)自然保护区及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

(四)军事设施;

(五)已建、新建和规划建设的过江通道。

第十条下列项目禁止使用长江港口岸线:

(一)危害港口设施安全、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项目;

(二)危害水生生物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长江港口岸线资源评估机制,鼓励和支持港口经营人通过产权重组等方式,对符合港口总体规划但现有设施简易的码头或由于历史等原因造成的无合法手续的港口设施,进行整合改造。

对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现有港口设施,严禁改扩建,并逐步取缔。

第三章使用与审批

第十二条需要使用长江港口岸线资源的,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说明长江港口岸线的使用功能、范围、期限等事项。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者转报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使用长江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及相关资质证明;

(二)拟选岸线位置、功能及相关资料;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方案;

(四)发改、规划、国土、水利(河道)、环保、消防、海事、航道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五)拟选址1:500至1:2000水上、水下测图和陆域地形图。

第十四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

(一)申请使用长江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港口管理机构;

(二)申请使用长江临时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政府和省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对可能影响长江港口岸线使用功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应当征求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不直接使用,但跨越、穿越规划长江港口岸线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长江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长江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已取得的岸线使用许可失效,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依法收回长江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七条临时使用的长江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长江港口岸线原貌。

第十八条长江港口岸线使用权人转让长江港口岸线使用权的,由长江港口岸线使用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长江港口岸线使用权,并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注销手续: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实施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需要调整港口岸线功能和用途;

(三)长江港口岸线使用出让合同约定使用期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四)因使用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长江港口岸线资源;

(五)经核准报废的码头泊位及有关设施。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收回长江港口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运输砂石等建筑材料需要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长江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长江港口岸线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并提供水利、航道、海事等管理部门的批准意见。

临时作业点使用期届满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长江港口岸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作业场地且不得破坏港口基础设施的完好性;

(二)有符合要求的装卸作业机械、船舶和与之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三)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使用长江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取得审批、核准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持长江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

港口岸线使用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岸线使用人;

(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三)岸线的范围和用途;

(四)有效期限;

(五)其他事项与要求。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相关政府网站发布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长江港口岸线应当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建立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国土、交通、水利(河道)、港口、建设、规划、环保、公安、安监、海事等部门联合开展长江港口岸线综合整治行动,加强对长江港口岸线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长江港口岸线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长江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长江港口岸线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责令限期改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使用、管理长江港口岸线的行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权限、程序批准使用长江港口岸线的;

(二)违反港口规划批准使用长江港口岸线的;

(三)未取得长江港口岸线批准文件,审批或者核准港口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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