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请审议《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颁布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1-06-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提请审议《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11年5月20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安全畅通,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兰州段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黄河兰州段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航道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资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航道的综合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

第六条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对破坏和非法占用航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本市航道管理机构进行举报。航道管理机构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并依法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本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省政府地方航道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航运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航道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与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规划。

第八条本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省交通部门备案。

第九条规划、建设、水利等部门制定行业专项规划或者进行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有市交通部门参加,并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行业管理意见。

第十条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二)市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航道建设资金;(三)社会投资;(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航道建设应当加强与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航道建设工程项目、疏浚整治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依据国家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组织实施,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建设中,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航道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行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十五条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驳船、渡口、抽水站、水位观察站设置在通航水域之外,不得侵占航道水域;(二)吊桥、码头等跨河、临河建筑设施,符合航道等级标准;(三)设置港口、码头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少于200米;(四)新建桥梁满足航道通航安全要求;(五)河底管线的埋设深度在设计河底标高的2米以下;(六)桥梁跨越航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规定的净跨、净高要求;(七)过河电缆(线)跨越航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

第十六条在通航水域内建设航道以及桥梁、设置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交通部门意见,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通航标志和安全防撞设施。

第十七条港口码头区域(以下简称港区)的界限划定由市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开发、管理的专用区域。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由航道管理机构批准。港口、航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在港口码头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设施或者其他工程,应当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后,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

第三章养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专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航道养护。

第二十条专业航道施工单位在养护航道时,需要设置临时码头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市政部门办理临时建设手续,养护疏浚工程结束后,设置的临时码头要及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和索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航标周围20米的范围内,严禁随意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侵占和损害航道的行为:(一)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废弃物;(二)在航道范围内擅自挖土、采砂、采石、种植和围河养殖等;(三)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助航标志、宣传警示标牌、坡岸绿化;(四)在航道两侧坡岸擅自设点装卸废渣、杂物,妨碍通航。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依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市交通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施工时,造成航道、航道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在航道进行养护疏浚、清淤清障、打捞作业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置,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施工后造成航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航道原状,达到通航标准。航道改线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九条在航道进行施工维护时,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区域设置施工作业标志和施工船舶作业标志。

第三十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内趸船的管理工作,依法维护航道正常通航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在航道范围内组织集体游泳等水上活动的,应当在3日前向航道管理机构说明情况,由航道管理机构划定活动区域或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设置通航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航道淤浅清除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的,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航道管理范围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设施的;(二)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的;(三)在航道、航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疏浚、清障、打捞、吊装作业废弃物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航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交通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及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交通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予以行政许可而不予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航道养护、航标管理等职责的;(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市交通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检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港口区域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有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陆域具体区域为河道防洪堤以下区域。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兰州市航道管理基本情况(一)黄河兰州段航道管理机构兰州市水运管理局、兰州市地方海事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于2003年6月28日经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2003年12月30日正式挂牌运行,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体制,其前身为兰州市港航监督管理处;是兰州市政府授权对全市水运行业和水上安全监督实施管理的执法机构。主要担负着西起八盘峡,东至榆中青城,全长150公里通航水域内的水上运输管理、通航监督管理、航道建设、养护与管理、船舶检验、船员管理、水上船舶人员遇险救助、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船舶注册登记、水上水下施工管理及全市公园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任务。(二)黄河兰州段航道建设的基本情况黄河兰州段西起八盘峡东至榆中青城,全长约150公里,投入使用的码头10座;开辟了以兰州港中心客运码头辐射东西的旅游客运航线;黄河兰州段航道开发工程是国家交通部投资建设的重要水运通道建设项目之一。一期工程于1997年开工,2002年7月完工,投入资金4500万,共建成38.4公里五级航道;二期工程东西延伸段于2005年12月开工建设,其中西段八盘峡至钟家河桥26公里,东段从包兰铁路桥至小峡24公里,全长50公里航道的清理疏浚工程施工工作正在抓紧实施,投入资金4700万,2008年完工;三期工程小峡至大峡水库29公里的航道开发工程完成项目建议书编制等前期工作,正在制定预可研报告和进行航道测量任务。随着黄河兰州段航道的整治开发,必将成为促进兰州经济发展的水上通道。

二、《条例》的起草情况为了对已建成和即将完工的航道进行切实有效的维护和管理,防止国家投入巨资建成的航道遭到破坏和损毁,加大兰州市航道管理工作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建立健全对餐饮娱乐趸船、旅游客船、采石挖砂等货运船舶和各类航道工程船舶的管理和规范,促进黄河兰州段水运建设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建议尽快出台地方性立法,将航道的维护和管理纳入依法治理的轨道。(一)立法的必要性1、随着黄河兰州段内河五级航道的建成和投入使用,为建设“山水兰州”、“黄河之都”,配合黄河风情线的建设提供了新的运输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航道的维护和管理提供了法规依据。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对兰州黄河航道管理没有切合实际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严重的影响了航道的正常通航和维护。2、随着兰州市城市建设和发展,积极发挥黄河航道功能,缓解陆路交通日趋紧张的矛盾已势在必行。迫切需要出台一部操作性强,规范、科学的地方性航道管理法规进行依法管理和养护。3、由于没有现成、有效的地方性法规,造成对破坏黄河兰州段航道,危害航道正常使用的各类违法行为的查处缺乏法规依据,如随意的水上水下的桥梁和管线等跨河、临河建筑物建设和损坏航道岸线的现象屡见不鲜,造成航道的淤塞、改线,严重影响已建成航道的正常使用。(二)立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三)立法的特点1、《条例》结合兰州市的实际,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与相关上位法相符合。2、《条例》突出了兰州地方航道的管理和养护,符合兰州水路交通对航道保护和发展的需求。3、《条例》根据黄河流经兰州市区的特殊地理位置,进一步挖掘、利用黄河水利资源,发展兰州水上交通,促进兰州经济的发展。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说明《条例》共分5章40条,对航道建设管理的原则、规划建设、养护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依据上位法规定、结合我市管理实际作出具体要求。1、关于航道建设养护相关资金财政保障的内容。根据国务院《航道管理条例》规定,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相关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条例》第五条作出具体规定。2、关于航道建设资金来源。《条例》第十条规定“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二)市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航道建设资金;(三)社会投资;(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3、关于航道养护管理责任及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专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航道养护”。4、关于行政许可和法律责任。《条例》依据国务院《航道管理条例》规定内容,对港口码头区域设置、航道范围内项目建设等规定了行政许可。《条例》按照禁罚一致原则对违法违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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