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市直预算单位公务卡和现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市直预算单位公务卡和现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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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3-1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市直预算单位公务卡和现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4〕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市直预算单位公务卡和现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14日
咸宁市市直预算单位公务卡和现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结算方式改革,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财政部有关财政国库管理改革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政拨款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由预算单位所在代理银行统一发放的,主要用于公务消费的银联“贷记卡”。
第四条预算单位公务活动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加强现金管理。
第二章公务卡管理
第五条预算单位以下公务支出必须使用公务卡结算: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培训费、咨询费、租赁费、邮电费、水费、电费、维修费等。
第六条预算单位应为符合持卡条件的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具体办卡数量由预算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预算单位负责公务卡的开卡、报销、销卡,并与所在代理银行做好公务卡的申办及公务卡消费信息录入工作。
第七条预算单位应与代理银行签订公务卡使用管理协议,明确规定单位、持卡人、发卡行三方的权利和责任。
第八条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不超过5万元、不少于1万元。
第九条持有人使用公务卡进行公务消费,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支付,后还款,并取得税控机打票(含网络发票)和经本人签名的公务卡签购单(pos机小票)等有效财务报销凭证,发票金额合并开具的,还应取得所购商品的明细清单。所在单位有事前审批要求的,应按要求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预算单位按规定对公务卡消费报销业务严格审核,对符合公务卡结算范围和财务制度规定的支出予以报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产生费用由持卡人个人承担,不予报销,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一)使用公务卡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
(二)事前未获批准的消费支出;
(三)报销费用与提供的报销凭证、签购单不符的;
(四)持卡人透支提取现金所产生的手续费、利息等;
(五)因持卡人个人保管不慎或遗失等原因,导致公务卡被盗刷所形成的支出或损失;
(六)其他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或超出标准的消费。
第十一条预算单位核实后确认可报销的公务卡消费金额,按规定程序通过公务卡支付系统办理报销及还款手续。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持卡人所在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后,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再办理公务借款。因公确需临时借款的,经审批后,预算单位必须将借款划入职工的公务卡,并按照公务卡消费的流程和期限办理报销手续或还款手续。
第三章现金管理
第十三条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后,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再使用现金结算。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经审批后,可以使用现金结算:
(一)临时聘用人员(连续工作时间未满一年)的劳务报酬(含课酬、专家评审费、稿费、咨询费等);
(二)过路过桥费、停车费、出租车费等目前只能使用现金结算的公务支出;
(三)支付给个人的慰问费、小额(500元以下)子女医药费和其他抚恤救济支出;
(四)救灾、维稳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现金;
(五)不具备刷卡条件的500元以下的其他零星公务支出。
第十四条预算单位使用现金实行总额控制,年度提取现金不得超过当年基本支出预算的5%;提取大额现金实行报批制度,单日提取现金不得超过3万元。确需提取超过上述规定现金的,须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市财政局核准,代理银行不得违规为预算单位办理现金提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预算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内部的公务卡和现金管理制度。一级预算单位要对所属单位公务卡和现金支出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代理银行应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对账单,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对预算单位公务卡和现金使用实行动态监控,加强日常监督。
第十八条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人行等部门对预算单位公务卡和现金管理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第十九条预算单位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对其财务负责人和当事人等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拒绝办理、使用公务卡;
(二)违规使用账户套取现金;
(三)坐收坐支现金;
(四)通过非法手段将单位资金转入本单位个人账户及套取现金;
(五)虚列支出套取现金;
(六)其他违反规定使用现金。
第二十条代理银行及单位其他开户银行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务卡管理职责、违规向预算单位办理现金提取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调减政府性资金存款、撤销财政专户、取消代理银行资格等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市本级其他有关公务卡和现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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