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4-1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2014年4月14日
张家界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除外。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全市境内的自然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其国家所有性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是水资源管理的主体,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和财政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统一规划、涵养水源、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基本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部门配合相结合、依法管理与遵循规律相结合、技术管理与行政管理相结合的城乡一体化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规划、水文、经信、农业、林业、渔业、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水利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开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等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通过科学论证,解决以水定发展的问题。
第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在上级统一规划和管理下,市、区县都要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水系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水功能区划等规划,建立水资源管理规划体系。
制定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七条流域、区域规划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
(二)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澧水、沅水一级支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河流(除澧水、澧水一级支流和沅水一级支流)的综合规划和区县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区县有关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的流域综合规划,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专业规划,由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开发利用(取水、供水、用水、排水)的建设项目都应当符合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的刚性约束,加强以规划为导向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
第九条从河、湖直接取水,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开展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和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按照先进行水资源论证,后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程序,在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法定不需办理取水许可的除外。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取水,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维持生态环境用水,不突破总量控制指标。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取水,应当服从防洪调度,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周边地区之间的关系。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设施监控和取水计量统计制度。
第十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河道的合理流量和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要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和地面塌方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先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再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水运资源、水产资源。
兴建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过有关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后,方能投入使用,并需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实行总量控制和年度审验制度。
对取水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对取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
取水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无效。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取水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十四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建立供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径流调蓄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
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和径流调蓄计划蓄水、放水。发生紧急情况时,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量调度预案,服从水量调度命令。
第十六条市、区县水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用水定额管理,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行业供、用水定额。
对工矿企业和经营性用水单位,制定合理的供、用水定额,对不符合用水定额标准要求的用水户,要加快进行技术改造,同时,实行超定额供水加价制度。
农业灌渠供水实行以亩配水、定额供水、计量收费的办法,法定不需收费的除外。水资源不足的地方,应当有计划地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适当种植用水量少和耐旱高产作物。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责任,建立节约用水体制和机制,加强规划指导,调整产业结构,限制建设高耗水项目。
新建、扩建、改造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专门进行节水设施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对节水设施一并验收。
第十八条区域整体用水效率低于最低标准的,不得新增取水量;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最低标准的,依法核减取水量;用水产品和工艺不符合节水要求的,依法核减用水计划指标。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推广农业节约用水技术,发展节水产业,减少农业用水。
建立节水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管理。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的应用,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分质供水,优质水源优先用于人民生活。在城市绿化、冲厕洗车、景观用水、建筑用水等领域,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资源。
第二十条强化对用水户的监管,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体系,实施用水效率监测和跟踪监控。建立重点用水户监控制度、水平衡测试制度和用水审计制度。组织开展用水户等级评比,鼓励用水户提高节水水平。
第二十一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配置,开展蓄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工程,加快中小型水库设施建设,提高城乡供、蓄水能力。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池、沟渠、塘坝、泵站等水工程设施。
按照区域调节、以丰补歉的原则,开展水系连通工程建设,加强易旱区域雨水集流工程建设,积极推广雨水集流技术,提高水资源调配水平。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实行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管理要求核定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提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年度目标任务,明确年度入河排污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严格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湖排污口,要进行入河湖排污口设置论证,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实行入河湖排污口登记制度,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不得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乡污水应当集中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水资源实时监控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保护监测评估体系。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制度,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并与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结果资源共享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并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河道采砂应当与保护水资源相结合。
保护一切水资源利用工程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损坏。
禁止一切危及水资源利用工程正常运行的活动。
对已污染和受到破坏的水资源,必须限期治理,达到水体的生态功能状态,所需费用由肇事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污废水。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划分权限,应当对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水源保护区,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维持采补平衡。对已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补源措施,严格控制采水量。
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其它设施,禁止非法侵占、填埋、填堵河道、水库、沟渠和蓄水塘坝;确需填埋、填堵的,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有效替代方案,实行占补平衡。
第三十一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完善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生态用水及河流生态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重要河湖库健康评估,建立健全水生态补偿机制。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检查与考核制度,把水资源管理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推进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