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0-07-0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

为了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对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盟辖旗县所在地镇、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等类园区)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程序和内容进行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适用本工作规则。其他镇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工作规则制定。

二、城市总体规划修改,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发展与保护的关系,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与生态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四、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要求,结合城市发展和建设的实际,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要认真总结规划实施情况,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分析论证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及是否涉及强制性内容。

五、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城市人民政府除按规定实施评估外,还应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区范围;

(二)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四)水源地和水系;

(五)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六)环境保护控制性指标;

(七)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范围;

(八)城市防灾减灾设施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六、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应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盟所在地城市(镇)及盟辖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以及地级市辖城市人民政府,要求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需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要求修改规划的请示。地级市要求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要求修改规划的请示。原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和修改强制性内容专题论证报告,应作为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的附件,一并上报。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盟市要求修改规划的请示转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并组织有关专家,对原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和修改强制性内容专题论证报告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修改及修改工作要求的审查意见,函复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并将复函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函的要求,组织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规划纲要,进行公告、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报批材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图纸、专题论证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及采纳情况、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及采纳情况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查意见。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求批准规划的请示转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有关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有关方面补充完善。

(五)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召开厅际城市规划审查会,对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提出审查意见。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查意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依法应当修改城市总体规划而城市人民政府未提出修改的,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督促其按法定程序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2010年7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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