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包府办发〔2014〕143号 |
|---|---|
| 颁布日期:2014-06-0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府办发〔2014〕14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4年6月5日
包头市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规范民办幼儿园办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民办幼儿园管理,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方针。
第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统应当筹规划学前教育,把民办幼儿园纳入当地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二章监管职责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成立学前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监督检查指导本地区工作开展情况,并组织发改部门、公安、消防、卫生、规划、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民办幼儿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幼儿园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发改部门负责对民办幼儿园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公安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周边治安管理,指导安全保卫工作,及时查处扰乱教育教学秩序,侵害工作人员、幼儿人身财产安全等案件。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指导民办幼儿园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协助民办幼儿园处理突发事件。
第九条规划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幼儿园发展规划,合理规划民办幼儿园的布局。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过程中,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小区配套民办幼儿园的用途。
第十条卫生部门负责对民办幼儿园的传染病防治、医疗卫生、生活饮用水安全和日常卫生保健业务等方面进行检查、监督与指导,由旗(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幼儿园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新建幼儿园的设计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在工程建设中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食品安全管理,监督、指导民办幼儿园做好食堂卫生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民办幼儿园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取缔无证幼儿园。
第十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公安、消防、民政、卫生、食药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查处民办幼儿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安全、食品卫生等问题的定期督导和检查,发生事故及时处理并立即上报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各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审批工作。
境外组织和个人拟在本市合作举办民办幼儿园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开办民办幼儿园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证。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举办民办幼儿园(班)。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登记注册和申报审批手续的,由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停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对在园幼儿进行妥善安置,并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
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应报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同意,不得停办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
第十八条民办幼儿园必须符合《包头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和各地区幼儿教育发展规划。
各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申办的民办幼儿园园舍条件、人员资格、卫生保健、经费保障和制度管理等方面进行实地考察,对不符合规定的幼儿园要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民办幼儿园在园幼儿数不得突破审批机关核准的办园规模。
第二十条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管理。民办幼儿园依法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照相关规定为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教育部《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按照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科学安排保教活动。幼儿园的教育内容不得有“小学化”倾向。严禁给幼儿布置书面家庭作业。
民办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对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和消防安全等制度,切实做好食品、公共卫生、园舍设施设备、户外活动场地的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报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者不得发布与其招生、保育、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的虚假信息与广告。
第二十四条民办幼儿园的园名应当规范,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
第二十五条民办幼儿园收费项目及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由举办者依据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等因素确定,报所在地旗县区价格、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幼儿园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以开办特色班、兴趣班为由向家长额外收取费用。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张榜公布。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参照同类公办幼儿园收费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教育、发改(价格)部门审核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民办幼儿园应当加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会计核算,做到经费账目公开,主动接受发改(价格)和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