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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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12-2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3〕1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20日
湖州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市区行政区(含吴兴区、南浔区)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餐厨垃圾管理实行市长负责制,由食安办负责统一协调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实施餐厨垃圾政策,指导、协调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解决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性服务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和管理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及争取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
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有关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财政补贴的政策。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有关违法行为的查处。
质量技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餐厨垃圾及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的监管与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等消费环节餐厨垃圾监管和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卫生监管。
农业部门负责对养殖环节监管,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家畜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处理单位环境卫生的监管与违法行为的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利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餐厨垃圾的行为;配合城管、工商、环保、卫生等部门对餐厨垃圾非法收集、运输、处置的行为进行联合执法。
物价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餐厨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实行专业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的制度。
第六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体系,其征收的项目、标准以及管理办法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七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三)设置符合标准、统一标识的的容器收集餐厨垃圾,并保持完好;
(四)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及周边环境的整洁。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收集、运输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
(一)拥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的车辆和设备;
(二)已落实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
需要自行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持相关材料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自行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记录台帐。
第九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
第十条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配有与垃圾收集量相当的全密闭垃圾收集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运输功能;
(三)餐厨垃圾运输采用全密闭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水域)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船只)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
(二)有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且有完好的油水分离收集工具和密闭运输车辆;
(三)餐厨垃圾处置场的选址应符合市、县域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以及现行国家标准,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四)配置有餐厨垃圾成分检测装备,具有全过程封闭化收集、处置的设备,采用的处置技术、工艺符合国家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标准;
(五)使用微生物菌处置餐厨垃圾的,应使用取得环境安全许可证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六)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七)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登记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具有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处理污染控制标准的污染控制措施,并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应对预案;
(九)处置的资源化利用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其产生的餐厨垃圾外,其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与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合同,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上一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保证日产日清;
(二)在规定时间内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
(三)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
(四)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五)用于收集、运输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并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六)建立收运台账,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来源和处置单位等情况。
第十四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处置设施持续稳定运行,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五)按照相关规定接收餐厨垃圾;
(六)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保、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国家质量标准;
(八)建立处理记录台帐,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处理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来源、产品数量及去向等信息。
(九)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家畜;
(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或处置;
(四)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市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五)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或销售。
第十六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各县餐厨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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