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号:葫政发〔2008〕21号
颁布日期:2008-09-0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葫政发〔2008〕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8〕16号,以下简称《通知》)是新时期开展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一个重要文件。《通知》将就业工作重点从着力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拓展到统筹做好城乡各类群体就业工作,并相应扩大了扶持对象范围、延长了政策时间、加大了工作力度,为加快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创造了有利条件。为贯彻落实好《通知》,使文件在落实中更具可操作性,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全市促进就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政府促进就业的工作机制

(一)强化政府责任。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市推进统筹城乡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强化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就业工作机制。市推进统筹城乡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能,协调配合,及时交流情况,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问题。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紧密协作,促进失业保险、社会救助与促进就业工作的有机结合。进一步发挥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工商联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各县(市)区也要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统筹城乡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将成员组成情况报市推进统筹城乡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市及各县(市)区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深入做好就业宣传工作。大力宣传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各地区、各部门促进就业工作中好的做法和典型经验。市及各县(市)区就业管理机构要在相应的新闻媒体开设专栏,宣传就业工作,为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二、进一步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一)妥善处理法律规定与现行政策的衔接问题。按照法律要求,对政策进行完善和规范,明确政策支持对象和内容,调整完善操作办法,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提高政策的实际效果。

(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1号)规定的各项税收政策继续有效。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零就业、低保户、残疾人家庭成员自主创业或被用人单位招用,凭有效证明(零就业家庭凭《零就业家庭认定表》、低保户凭《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证》、残疾人家庭凭《残疾人证》。上述人员自主创业的持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被用人单位招用的需出具劳动合同、用工备案表、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养老保险手册、工资单等),可比照上述政策执行。

(三)严格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民政部门认定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定额减征增值税、营业税。对单位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实际工资可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五)在全市开展全民创业活动,营造支持创业、鼓励创业、保护创业的良好环境。各部门各负其责,对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推介、小额贷款、经营咨询、提供创业社保补贴等创业服务。支持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残疾人、军队退役人员等各类劳动者创办小型微利企业,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开展创业服务所需的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市及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创业服务机构、创业孵化基地和培训基地。市级创业孵化基地规模达到15户、300人以上,各产业园区要达到10户、200人以上,各县(市)区要达到5户、100人以上。

对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的,从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资金中给予扶持,由市劳动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发放、回收等管理工作。创业资金借款额度一般掌握在10000元,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借款规模。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有担保人同意担保的,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六)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凡符合相关条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可以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七)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费、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八)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将小额担保贷款由主要服务于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向重点服务于全民创业转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申请贷款对象的资格进行确认,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并出具担保材料,商业银行负责核贷并发放贷款,三个部门共同落实和推动我市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工作,确保完成省下达的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指标,切实发挥小额担保贷款在推动创业带动就业工作中的作用。

对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军队退役人员、军人家属、大中专毕业生和外出务工返乡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5万元,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照人均不超过5万元、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标准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支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以展期两年。对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限内由财政全额贴息,展期不予贴息。

对当年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集中使用残疾人或自谋职业的军队退役人员的企业,提供资产抵押,并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额度由不超过100万元提高到不超过150万元,由小额担保贷款基金提供担保服务。

将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列入政绩考核重要指标。各级政府要积极帮助商业银行回收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和企业需履行公证手续。对到期不归还贷款的,依法追究担保人责任,由担保机构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确保贷款到期回收。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拓宽贴息资金的使用渠道,从贴息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完善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建立新增信用贷款补偿机制。

银行金融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就业和创业工作,地方银行金融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余额要达到当年贷款余额的20%。

开展信用社区建设工作。在连山区、龙港区开展信用社区建设试点,将促进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信用社区建设有机结合,落实对信用社区的激励机制,为创业融资营造良好条件。

(九)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或就业工作目标,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劳务输出、职业(创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本级安排的就业资金不得低于上年或本年可支配财力的1%。不足部分在年度执行中足额筹集。

三、进一步完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制度

(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有就业能力且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4050”人员、登记失业人员中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低保户和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处于失业状态的残疾人、自谋职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军人配偶、烈属、单亲抚养未成年人等。

对各类企业当年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社保补贴标准不超过企业实际缴纳统筹部分的30%,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对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协议》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补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在单位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0.5%)和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50%)。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含5年,计算年龄截止到2008年底)延长到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和县级财政各负担50%。

对大龄就业困难人员(“4050”人员)灵活就业后,本人申报就业并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含5年,计算年龄截止到2007年底)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首次登记享受补贴之日起计算)。

(二)对正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军队退役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低保户及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首次自主创业(指首次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纳税经营1年以上的,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各承担1/3。

(三)对低保户及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自主创业和就业后,家庭月收入高于低保户和低保边缘户标准的,其原享受的低保户或低保边缘户待遇可保留12个月。

(四)对城镇困难人员家庭未就业的应往届大中专毕业生实行兜底安置。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对回原籍的困难家庭大中专毕业生逐一登记,录入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中,实行实名制管理,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政府部门要根据对社会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的需要,积极培育和购买一批适合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公益性服务岗位,及时提供岗位援助,确保在登记当年实现就业。

(五)加强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进一步完善零就业家庭申报认定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台账,录入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实名制管理。及时接受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申请,通过多种形式、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帮扶零就业家庭人员实现就业。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及时兑现各项扶持政策。建立零就业家庭动态管理、动态援助的长效机制,稳固保持零就业家庭动态管理为零。

(六)对因资源枯竭或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由省、市两级政府在资金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四、健全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一)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深入推进普惠制培训与阳光工程培训的有效对接。

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普惠制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号)文件要求,扩大普惠制就业培训对象范围。将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国有集体企业离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退役士兵和其他失业者,以及农村新成长劳动力、农村退役士兵、在城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力、有意愿外出务工、返乡创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都纳入到培训范围。

降低参加培训的条件,凡符合参加普惠制就业培训条件,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可参加政府提供补贴的普惠制培训。已享受一次免费培训,一年内没有就业的,或虽已就业但工资收入在当地最低工资1.5倍以下的,还可享受一次以提高就业收入为目标的免费技能培训。

提高培训课时补贴标准。培训课时补贴标准为:一般专业工种,每课时每人补贴3元;第二产业等专业工种的初中级培训,每人每课时5元;高技能培训,每人每课时10元;创业培训补贴,按每人每课时10元执行。

对农村转移劳动力普惠制就业培训实行定额培训补贴办法。开展以农村新生劳动力为对象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培训期限6至12个月,培训费用补贴1500至3000元;开展以农村富余劳动力为对象的劳务输出培训,培训期限3至6个月,其中二产类专业培训补贴800至1600元,三产类专业培训补贴300元,引导性培训补贴50元。

(二)继续完善职业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结合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城市低保户、零就业家庭成员和“4050”人员,免收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农村转移劳动力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按不高于国家收费标准的50%收取。

(三)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办法。根据职业培训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补贴标准,现行补贴标准不足弥补实际培训成本的,可提高补贴标准。将职业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实行挂钩,提高劳动者参加培训和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培训的积极性。

(四)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未能升入上一级学校学习的城乡初、高中应届毕业生以及大中专应届毕业生,要参加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的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提高市场就业的竞争能力。

五、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工作

(一)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加强部门间协调,完善管理制度。各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统一加挂“人力资源市场”牌子,并规范完善服务内容和服务程序。

加强城乡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建设。乡(镇)劳动保障平台工作经费及人员经费按照《关于统筹城乡就业工作的意见》(葫委发〔2008〕2号)执行。

健全城乡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能力建设,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流程和标准,实行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化管理,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支出计划。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面积要逐步达到省政府规定的标准。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服务窗口,开展公共就业服务。村级要有能够满足开展公共就业服务需要的固定的公共就业服务场所。

(二)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通过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为城乡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认真落实各项政策规定。

二○○八年九月二日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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