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7-12-31失效日期:2001-11-26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商委)负责本区、县的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均改为“区、县商委”。

2、第三条第一至九项改为第四条,并增加“市和区、县商委行使下列行业管理职责”一句。

第三项中的“组织行业网点的合理布局”改为“负责行业内外部的协调工作”。

第八项及其他条款中的“同业公会”改为“行业协会”。

3、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发给行业经营许可证”改为“取得行业从业资格证明”。

删去第二款。

4、第六条第二款中的“须向所在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歇业者应交回经营许可证”改为“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区、县商委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5、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售、租借从业资格证明和企业等级证书;”

6、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商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取消其从业资格。”

7、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自限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数额1%的滞纳金。”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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