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北京市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88-08-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印刷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烫金和出售铅字等印刷业(以下统称印刷业)的单位(以下简称印刷业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印刷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印刷业的行业管理。

公安机关对印刷业作为特种行业加强治安管理。

第四条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用房和设备要符合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单位负责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经营与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执行制度的监督检查人员。

五.具备符合经营范围所要求的行业管理和特种行业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经营印刷业,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印刷业筹建许可证。经筹建具备了开业条件的,由市新闻出版局发给印刷业许可证。

二.持印刷业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申请安全审查。安全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三.持印刷业许可证和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经批准的印刷业经营者停业、转业、迁移地址、变更经营项目和单位负责人的,须向原审批、发证照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歇业的,须向原审批、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承印印件,须按下列规定查验委印证明或批准文件:

一.承印带有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名称或标记的文件、布告、委任状、符号、胸章、空白介绍信、信笺、信封以及护照等各类公务证件,凭委印单位的委印证明。

二.承印个人名片,凭委印者的证件和所在单位开具的介绍信,委印者是个体工商户的,还须交验营业执照副本。

三.承印出版物,凭出版单位出具的印制单。

四.承印单位内部图书、报刊、资料以及年历、挂历等,凭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五.承印外地的图书、报刊、资料以及年历、挂历等印刷品,凭原批准单位的证明和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六.制作印模,按刻制公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印刷业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接业务时,应按规定查验委印证明,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编号、名称、数量等。委印证明应妥善保存(保存期三年)。

二.印制图书,应标印标准书号;印制报刊,应标印标准刊号。

三.承印图书、报刊、资料、名片等,一律留存样品(保存期三年),以备查验。留存的样品,须加盖样品戳记。

四.不得自编、自印和自销书刊、年历、挂历等。不得擅自增加委印书刊、资料的印数。

五.不得将委印件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他单位复制、印刷。

六.除经批准经营铅字的单位凭介绍信出售铅字外,其它单位不得出售铅字。

七.严禁承印、装订反动、淫秽出版物或虽不属淫秽出版物,但是色情内容突出的出版物。

八.严禁承印、装订非法出版物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九.严禁承印没有委印证明的各类公务证件。

十.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和工商、公安机关。

第八条市新闻出版局和市公安局指定印制票证、各类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以及标有密级的文件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等各项工序,设专人管理,操作人员由单位负责人审定,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二.原稿、校样、半成品和成品要严加管理,各工序应建立交接登记制度,个人不得擅自留存,发现短缺时,应及时追查责任。

三.交付印件成品时,必须将原稿、校样、纸型、照像底版、印版以及残品、废品一并交给委印单位或监督销毁。

特殊重要的印件,应按照与委印单位约定的保密措施办理。

第九条单位内部印刷厂(所)应向市新闻出版局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登记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对外经营。凡需对外经营的,须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印刷业,或内部印刷厂(所)擅自对外经营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不同情况,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市新闻出版局吊销印刷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法印制带有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名称或标记的文件、布告、委任状、符号、胸章、空白介绍信、信笺、信封以及护照等各类公务证件的。

二、不遵守登记验证规定的。

三、印制票证、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和标有密级的文件不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印、没收非法书刊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书刊总价五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印刷业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印制淫秽出版物或虽不属淫秽出版物,但是色情内容突出的。

二、印制非法出版物或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增加印数或出租、转借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的纸型、印版底片的。

四、不按规定印制书刊或内部资料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出售铅字的。

第十三条印制非法出版物,获得非法利润,属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印制反动、淫秽印刷品或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有关特种行业管理的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4日市政府批转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4项和1981年12月25日市出版事业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关于印刷、制版、装订、铸字业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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