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8-05-0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白山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白山政令[1998]14号

《白山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4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纯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白山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规划条例》和公安部、建设部发布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白山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凡是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放或临时停车时,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第二章停车场建设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设计方案,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建设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五条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必须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小型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建部门不予批准施工。第六条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库)。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库);应配建停车场(库)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第三章停车场管理第七条市区内的公共停车场(库),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均须报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批;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须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报城建部门批准。第八条市区内的各类公共和专用停车场(库)的指示标志、标线和隔离设施,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统一制做和安装。第九条公共停车场(库)的管理、收费和看车人员,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统一安排、管理和进行业务培训、工作指导。专用停车场(库)的设置和管理人员的配备,须报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批,并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业务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库)和经批准面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场(库),可按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各停车场(库)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收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其收费票据,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公安交警部门从收取的停车管理费总额中,按适当比例划转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单位作为建设投资收益。第十一条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市区内停放时,应按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点)依次停放。进入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必须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管理。第四章处罚第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擅自在明令禁止停车的路段停放车辆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对碰撞、碾压和毁坏停车场(库)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按实际造成损失价值的二倍追究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对不交纳停车管理费和不服从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六条各县(市)城区的停车场(库)的建设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白山政发[1994]40号发布的《白山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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