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文号:令2015年第330号
颁布日期:2015-01-1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33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2015年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烈士褒扬金和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烈士褒扬金和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烈士褒扬金和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由享受对象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根据享受对象人数均等分配。”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烈士(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供养前款第三项兄弟姐妹期间,由其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三属的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十条。

五、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以及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残疾军人,按照国家制定的残疾抚恤金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其差额予以补足。”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含丧葬补助费);其遗属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七、将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病故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含丧葬补助费);其遗属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其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发给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等的优先购票或者票价减免优待,对三属可以参照残疾军人的待遇给予公交出行等优待,具体按照《条例》及有关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免费游览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免费参观国有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鼓励非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文化服务设施等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等提供优惠服务。”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人员以外的退伍军人,有家庭生活困难、无工作等情形,国家、省规定给予生活补助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规定相关人员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自其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其享受的生活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以及规定的医疗补助。

“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三属,享受其参加的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全年门诊医疗费用,按照不低于其全年定期抚恤补助标准的10%给予补助,包干使用,节余转下年度使用;其医疗保险支付后的住院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其参加的医疗保险的支付额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额的差额给予一定比例补助,具体比例如下:

“(一)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

“(二)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70%;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不低于60%;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低于50%;

“(六)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不低于50%;

“(七)烈士遗属,不低于80%;

“(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

“(九)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本款规定执行。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规定予以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补助资金,落实医疗机构,并完善医疗费用结算系统。抚恤优待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先、优惠、优质服务。鼓励、引导其他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对抚恤优待对象给予医疗优待。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制定。”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和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金、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和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凭有效证件或者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有线数字电视服务费减免优待。”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和个别字词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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