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市场羊毛质量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文号:府法字〔1988〕15号
颁布日期:1988-05-21失效日期:1997-12-31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吉林省市场羊毛质量管理办法

府法字〔1988〕15号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市羊毛质量的管理,保护羊毛生产者和羊毛购销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羊毛质量和管理工作,由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其检验工作,由专业纤维检验部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羊毛经营单位和毛纺企业(以下简称从事羊毛购销业务的单位)以及羊毛生产者所从事的羊毛交易活动。

第四条从事羊毛购销业务的单位,必须由经专业纤维检验部门考核合格的羊毛质量检验员负责收购业务,非质量检验人员不得从事收购业务。没有羊毛质量检验员的上述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羊毛质量检验员必须熟知国家羊毛质量标准,具备鉴别羊毛质量等级的能力,经省纤维检验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羊毛质量检验员证书。

第六条从事羊毛收购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羊毛质量标准;收购时,须备有国家羊毛质量标准和实物标样,以作为收购羊毛的质量依据。

第七条羊毛交易必须分类、分等进行,禁止掺杂使假以及从事其他有损羊毛质量的行为。

第八条按规定应实行净毛计价的羊毛交易,须经专业纤维检验部门测定净毛率,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计价结算的依据。没有检验证书的,银行不予结算。

第九条在羊毛交易过程中,因质量发生争议,可申请国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仲裁。促裁检验由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专业纤维检验部门进行。

第十条各级专业纤维检验部门依本办法进行的仲裁检验和测定净毛率活动,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收回从事羊毛收购人员的着毛质量检验员证。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0%至15%的罚款。

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标准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执行。

第十五条对妨碍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分务,违反沼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十六条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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