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7-12-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复制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三)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四)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五)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的。”

2、删去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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