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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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7-07-3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7年7月31日巴彦淖尔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的审查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意见、实施细则、通知、通告等文件;
(二)市法检“两院”制定的指导审判和检察工作的文件;
(三)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政府派出机关以及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行垂直管理的市本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在市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是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旗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承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和起草说明一式5份(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胶印或打印,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必要性、法律政策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落实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备案的承办工作,并于发布之日起5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对市“一府两院”及其工作部门、旗县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根据文件内容,分送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审查时限一般不超过30日。
从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予正式回复,视为自动备案。如需延期,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原则:
(一)依法监督的原则;
(二)事后监督的原则;
(三)维护法律、法规统一的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五)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原则。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是否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是否违法或不适当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
(四)是否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重点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会审制度。会审小组由承办部门负责组织。一般情况下,承办人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
存在重大、疑难问题的,由会审小组集体讨论复核;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邀请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以上工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在规范性文件初审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相关审查工作,也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审查备案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制定机关应及时提供;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及时回复。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可以备案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准予备案。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有关工作委员会经过初步审查,认为存在不适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对不适当的内容进行修正;
(二)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情况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常委会作出撤销决定,由常委会主任签发。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或撤销决定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书或撤销决定有异议的,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作出决定,回复制定机关。
第十四条市域范围内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申请。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收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
第十六条主任会议认为确有不适当内容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主任会议审议意见转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文件内容作出调整,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整情况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市“一府两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在公布前提前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其他国家机关难以单独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人大常委会、“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方式起草。
第十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5份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审查有无不报、漏报情形。
应报送备案审查的文件存在不报、漏报、不按期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其限期补报。
第十九条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或不按规定期限变更或撤销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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