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工作意见和关于加强选矿企业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辽市政发〔2012〕7号
颁布日期:2012-02-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印发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工作意见和关于加强选矿企业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辽市政发〔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选矿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实现全市采矿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准入制度

(一)申请开采矿产资源须满足以下准入条件:开采申请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发布的各项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划布局及实施青山工程的要求,凡新建、改建、扩建小矿山的每个独立系统不得低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最低标准,开采年限不得低于3年,相邻露天矿山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安全距离不得小于300米;矿山企业生产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工艺、装备;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鼓励支持新上非矿山项目或依托资源发展深加工项目。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准入和原有矿山企业办理矿产开采延期手续时,同等条件下,此类企业享有优先权。

(二)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具有以下资质:具有缴纳采矿权价款、各项税费和保证金的能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大、中型矿山具有地质、测量、采矿专业技术人员各2人以上,小型煤矿、金属矿山具有地质、测量、采矿专业技术人员各1人以上,其他小型非金属矿山具有采矿、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各1人以上;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中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地下矿山不少于3人,露天矿山不少于2人,小型采石场、砖瓦厂不少于1人。

(三)采矿权设置应坚持以下原则:一个矿床只设一个采矿权主体,严禁一矿多开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对于存在多个独立生产系统的矿山,每个系统的生产规模原则上不低于新立矿山所需达到的最低生产标准;新设采矿权(探转采除外)要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已设立采矿权但需要扩大矿区范围的,在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产业政策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前提下,以协议出让方式配置。

二、依法组织矿山生产

各矿山企业要坚持依法生产,科学、有序开采矿产资源。

(一)矿山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土地审批手续、林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备案、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使用民爆物品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环境影响评价表及批复、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备案、土地复垦方案及评审报告后,方可进行矿建工作,不得未批先建;要做到安全设施和环保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程序)。矿建结束后,经安监、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二)矿山企业应在全部证照及批复、备案手续确定的有效期内进行生产。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手续过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不得组织生产。

(三)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要落实安监、公安、国土、水务、环保、林业、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各项规定,按照批准的设计与方案进行开采、排岩和生态环境治理,坚持依法生产、安全生产、边生产边治理的原则。

(四)矿山企业必须在所批准的范围内按规定开采,必须在批准的区域内按规定排岩。需要办理林地、土地手续的,要在使用该林地、土地地块前将审批手续办理完毕。

(五)矿山企业改扩建时,需重新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及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环境影响评价表填报及报批、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及报备、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及报备、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及报请评审、采矿许可证、林地审批(多占用林地的)、土地审批(多占用土地的)等手续,履行“三同时”程序。经安监、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取得新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改扩建后的正式生产。

(六)鼓励矿山企业之间以联合改造、整合、优化开发布局、推进集约规模经营为目的的转让。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转让前要缴清有关税费;采矿权的转让要按规定进入矿业权交易市场办理,禁止将采矿权分割转让,同时到工商、国土、安监等部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

(七)采矿权人在停办、关闭矿山时,必须提交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资料,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成矿山安全治理、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植被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环境保护等工作。

(八)矿山企业要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各项动态监测工作,及时准确填制、申报、上报各项登记、统计报表,按时参加各部门的年检工作。

三、切实加强日常监管

各地区要加强对现有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企业依法作出处理。

(一)明确监管职责。各县(市)区政府作为矿山企业监管的责任主体,要依据省、市政府下达的矿山整顿和关闭计划,组织实施行政性整顿和关闭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矿山用地审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矿山火工器材的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及矿区治安工作;安监部门负责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环保部门负责矿山的环评监测及废渣、废水、废气排放管理工作;林业部门负责矿山林地审批和地表植被的管理工作;水务部门负责矿山防止水土流失管理工作;工商部门负责矿山工商年检工作;电力部门负责对关闭矿山企业停止供电,对整顿小矿山企业暂停供应生产用电。

(二)加大查处力度。各县(市)区政府要统一组织实施对关闭矿山的水电、通信线路、生产设备拆除工作,对井筒封堵填实。对严重破坏森林资源的,由林业部门依法查处;对因采矿造成水资源严重污染或破坏河道、行洪道和水土流失严重的,由水务部门依法查处;对破坏生态环境、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对安全生产不达标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实施关闭,并通知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违法情节恶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国土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予以关闭,公安部门停止供应火工器材,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严重超层越界开采的,由国土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并由当地政府进行关停处理;对非法采矿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三)严格执行依法生产保证金和生态环境恢复工程建设费制度。矿山企业应依法缴纳生产保证金,作为该企业依法生产的担保。对矿山企业按规定依法生产的,在矿山闭坑时予以退还保证金及其利息;对违法违规生产的,相应的罚款从其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本着“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对矿山企业收取生态环境恢复工程建设费,用于矿山关闭后的环境治理恢复。

(四)健全矿业执法机构。各辖区在原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的基础上,组建矿业执法大队;加强和充实公安、安监、环保、水务、林业、工商等执法人员,并开展集中办公,综合执法。对矿业执法大队实行市级相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双重管理,以辖区政府管理为主。

(五)加强协作配合。矿管部门和相关单位要主动与公安、检察院、法院、监察等部门协调沟通,对应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提出处分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坚决依法移送,确保违法案件查处到位。

(六)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相关执法部门要加强对采矿业案件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对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的问题和难以落实到位的案件,通过联席会议研究提出落实意见并及时向地方政府汇报。

(七)严格执行问责制度。对干扰、阻挠执法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本意见由辽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选矿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选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市加强选矿企业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准入条件

(一)新建选矿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新建选矿企业必须有主体矿山(具备完备的采矿手续);

2.年产量在20万吨铁矿粉以上;

3.尾矿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有与选矿企业设计生产能力相应的库容(按设计要求建设);

4.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经水务管理部门批准;

5.取得使用林地合法手续;

6.编制生态恢复方案;

7.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选矿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企业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该项目才决定开工建设的,均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试生产3个月内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验收条件的,予以关闭取缔。

(二)禁止在下列范围内新建选矿企业:

1.汤河水库上游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所有区域;

2.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

3.石洞沟、核伙沟等风景区范围内,造成景区及其周边景观破坏的;

4.全市所有河道、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堤地等;

5.国家公益林、地方公益林;

6.不符合本地区总体规划;

7.其他应当禁止建设铁选矿企业的区域。

二、强化日常监管

各地区要加强对现有选矿企业的日常监管,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企业依法作出处理。

(一)对无审批手续(应办理环保、安监、水务、国土、林业、工商等部门的相关手续而未办理)的铁选矿厂和干选厂、再选厂,予以强制取缔,责令拆除设备并恢复原貌。对平原地区的铁选矿企业,全部强制取缔。

(二)对企业未经环评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线,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设备并恢复原貌。

(三)对企业未按环评和审批要求建设规范尾矿库的,予以停产治理,在企业完成治理任务、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对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予以关闭。

(四)对选矿企业尾矿库超期服役、超库容储存的,予以关闭,消除隐患并恢复植被。

(五)对铁选矿企业尾矿库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批准生产。

(六)对地处水库、河流周边的铁选矿企业,存在违法向水库、河流排放尾矿渣,且对直排后果不负责任(即没有清理到位)的,予以停产治理,待清理完毕恢复原状且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予以取缔,消除隐患。

三、建立保障机制

要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切实保障监管工作正常运行。

(一)充分发挥矿业执法机构的作用。各辖区矿业执法机构要切实承担起对选矿企业的日常监管责任,严格执法,有效维护选矿行业生产经营秩序。

(二)充分发挥企业依法生产保证金制度的作用。各辖区选矿企业应缴纳依法生产保证金,作为依法生产的保证。对企业生产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对其相应的罚款从保证金中扣除;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在企业关闭时予以退还保证金及利息。

(三)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恢复建设制度的作用。本着“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向选矿企业收取生态环境恢复工程建设费,用于修复选矿企业对环境的破坏,消除安全隐患。

(四)充分发挥考核、监督的作用。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选矿企业管理工作的领导,把选矿企业管理工作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工作来抓。各县(市)区、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市、县(市)区要加强对选矿企业管理工作的考核,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和违法乱纪行为,一经发现,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本意见由辽阳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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