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市直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市直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9-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市直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4〕126号
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
《忻州市市直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28日
(依申请公开)
忻州市市直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直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强化厉行节约,提高使用效益,优化资源配置,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机关事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以及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等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直机关,是指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办公用房使用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关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是指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确认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及其相应土地。
第四条办公用房管理遵循统一权属管理、统一调配使用、统一维修养护、统一物业管理的原则,实行市政府所有、市财政局监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具体管理的体制。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市财政局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和监督市直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负责市直机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及收益管理;负责办公用房资产处置、产权变动审批;负责办公用房产权界定等工作。
第六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市直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具体制度;负责办公用房的清查、统计及产权证和土地证管理;负责办公用房改建、扩建项目审核监管;负责建立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库,对维修项目进行初审、排序,编报维修项目预算;负责办公用房大、中维修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其他维修工程的监管;负责办公用房的统一调配使用;负责对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及时收回,统一调剂;负责对超标准、超面积等违规使用办公用房的单位提出处理意见;负责市直机关闲置房产管理;负责推进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社会化。
第七条办公用房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执行办公用房使用的有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办公用房使用责任制及具体管理规定;负责对办公用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办公用房使用安全、完整;负责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购置、改造、维修等事项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负责办公用房日常维修项目的具体实施;配合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做好办公用房清查、资产统计、产权证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权属管理
第八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市直机关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权属进行统一清查、核实,实行权证统一管理制度。
第九条所有市直机关单位应在权属备案登记通知下达后30日内到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办公用房及土地权属备案登记,并交回房产证、土地证。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单位应及时办理;办公用房及土地权属不清、资料不全的,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情况报告,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协同市财政局甄别后报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及权属登记。
第十条办公用房处置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市财政局和市政府审批办理。
第十一条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必须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要会同市财政局、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的办公用房进行实际测量、清查核实,形成明晰的房产图、地籍图和使用单位占用图,做到图、表、卡、证与房产现状相符;建立健全办公用房原始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三条加强办公用房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各使用单位要建立房屋使用登记台账,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定期复核和监督检查办公用房使用状况。
第四章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市直机关办公用房应遵循单位集中办公、集中单位办公的原则,实行办公用房统一调配,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
第十五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要根据各使用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按照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严格核定办公用房面积,与使用单位进行充分协调的基础上制定调配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各使用单位应当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加强市直机关办公用房房屋使用证书的制发管理工作。凡使用的房屋调整或变动后,应及时变更或收回房屋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因机构增设、人员增加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参照办公用房分配的原则和标准,由租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租用办公用房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按期腾退移交原办公用房。对机构和人员编制作了调整的单位应当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被撤销的单位应当如期将办公用房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九条凡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使用单位要在腾退通知下达15日内腾空并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使用单位应在整改通知下达后30日内恢复到位,接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验收。
第二十一条市直机关单位在机构改革中转为企业的,所占用的办公用房应予腾退。
第二十二条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二十三条要全面清理企业和非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由主管单位和产权单位共同负责清理。
第二十四条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在搬迁和腾退之前,应继续履行职责,确保办公用房的建筑结构、消防、动力等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维修改造应坚持勤俭节约、严格标准、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严格控制装修标准,杜绝变相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六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具体规定房屋修缮、设施改造的标准、时限和要求,制定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标准以及维修项目管理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七条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养护实行多元化管理。独立办公单位日常维修养护由单位具体负责;市委、市政府机关大院的日常维修养护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具体负责;其他联合办公区域的日常维修养护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该区域内的大单位具体负责。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对维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办公用房的大、中型维修,由使用单位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勘验后,统一编制年度维修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项目审批后,市财政局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拨付经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大、中型维修项目必须按照检查鉴定、内容核准、资金安排、项目招标和竣工验收的程序逐步实施,资金来源确有保证的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由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使用单位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维修决算需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
第三十条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使用安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定期会同用房单位对房屋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数据库,为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要适应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及后勤服务社会化的要求,逐步开放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市场,引入竞争机制,实现物业管理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统一化。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日常维修、水电暖设备维护维修、电梯空调设备维护维修、办公区的绿化、保洁、保安、消防以及会议等公共性服务及其他服务。
第三十三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在认真考察、调研的基础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负责制定确实可行的物业管理办法。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指导和推进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改革工作,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实现物业管理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统一化。对有条件的单位可推广合同能源管理。
第三十四条集中办公区的物业管理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驻区单位配合服务管理机构履行相关职责。
第三十五条独立办公区的物业管理要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指导和监管下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七章监督监察
第三十六条加强办公用房管理,对党政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一思想,顾全大局,积极配合,做好办公用房管理工作,同时要接受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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