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号:令1990年第23号
颁布日期:1990-12-15失效日期:2012-07-01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含革命伤残军人)等优抚对象,均按本办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抚恤优待工作,要贯彻“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方针,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定期通过召开座谈会和联欢会、登门走访等形式,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受奖的通知后,应组织群众给立功军人家属庆功报喜。

第七条农村义务兵入伍后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第一年为乡(镇)务农劳动力上一年平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第二年为百分之七十,第三年起为百分之八十。

从城镇企事业单位入伍的正式职工(含国营合同制工人),由原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省的规定发给优待金。

第八条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应继续保留。

第九条对在部队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义务兵,享受优待金的,应按规定的比例增发当年一次性优待金;不享受优待金的,按立功受奖的等级予以奖励。

第十条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农村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

第十一条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收入达不到略高于本乡(镇)人均收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给予优待。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年初,向享受优待的优抚对象发放《优待通知书》,年末按确定的数额兑现。

第十三条对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当年退伍军人,免摊义务工。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提取各种费用。

第十五条农村优抚对象建造和维修住房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在宅基地、建筑材料,经费和人工上予以照顾。

第十六条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优抚对象应优先安排生产项目、扶持资金、投放贷款、供应良种和化肥、油料等。

第十七条企事业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优抚对象。

第十八条在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应继续享受原工作单位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经本人同意,可安排到敬老院光荣间供养;生活待遇优于其他老人,国家抚恤和补助费应发给本人使用。

第二十条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下列规定优待优抚对象:

(一)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部队荣立一等功以上或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伍、转业军人,要重点照顾,对其他优抚对象也应适当照顾。

(二)对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按双职工对待。

(三)将义务兵、志愿兵计入家庭分房人口。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动迁住房时,除执行本办法第二十条(三)项规定外,对由民政部门负责供养的优抚对象,应免征集资费,并在住房安置上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抗日战争以前参加革命无正式工作的老战士,凭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优待证》,享受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优抚组织,制定优抚制度,对生活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

第二十四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单位无力支付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不享受公费和劳保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治疗费,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的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时,由民政部门的酌情补助。

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二十五条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工作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对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应发给护理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发给,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七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伤残军人,税务部门应按残疾人就业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第二十八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国内民航飞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享受票价优待,并可在军人候车室候车。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持市、县(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乘车优待证》,可在本市、县(市)内免费优先乘坐公共电汽车船、客运联营车、通勤捎脚车。

第二十九条革命烈士家属、抗日战争以前参加革命的老战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优抚对象,持市园林主管部门核发的《游园证》,可免费游览公园。

第三十条对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家属死亡时,加发半年抚恤金,做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由民政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革命烈士生前不是现役军人,牺牲后被追记三等功以上的,可参照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部分由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发给。

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学校时,录取时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或技工学校时,考试成绩加十分。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子女和因公牺牲军人、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要优先接收。

第三十五条符合就业和招工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由市、县(市)劳动部门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一人就业。

第三十六条对自愿参军并符合征兵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应将复员、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的年限,视为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

第三十八条在义务兵提干、改志愿兵或变为无军籍职工后,停止义务兵家属优待。

第三十九条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被通缉期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停止或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条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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