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文号:令第238号
颁布日期:1997-12-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8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2日

国务院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

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2月19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

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

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

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

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

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

、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

位置。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

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

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

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

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

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

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执行。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

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

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

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

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

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

施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

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

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

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

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

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

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

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

、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

例规定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

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

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厂(场),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其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

查、确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天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

求和条件,逾期仍达不到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

顿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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