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排污费核算有关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环境保护部文号:环环监函[2016]54号
颁布日期:2016-03-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部委事务性文件

环环监函[2016]54号

关于明确排污费核算有关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明确排污费核算有关问题的函》(陕环函〔2016〕2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六条规定:“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相关资料核算排放量、征收排污费;排污者对其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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