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采购法律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5-01-0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采购法律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采购法律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月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采购法律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服务的采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意见》(合政秘〔20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工作部门采购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案件代理以及重大专项法律事务单项采购法律服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司法局、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法律服务的采购工作。

市财政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采购法律服务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需要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由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会同市财政局确定。

首批需要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教育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城市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第五条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重大行政复议诉讼案件以及重大专项法律事务等需要采购法律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认定。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复议诉讼案件是指争议较大且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重大专项法律事务是指涉及招商引资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合同谈判等事务以及市领导直接交办的的需要单项采购的其他涉法事务。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司法局,结合工作实际,确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数量;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和程序,遵循公平、公开、竞争、择优原则,通过采购确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名单,建立法律服务资源库,有效期3年。

第七条进入法律服务资源库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时间满5年,在合肥设有常驻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因专项法律事务或者案件有特殊专业要求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的除外;

(二)具有15名以上(其中至少有8名具有10年以上执业经验且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的执业律师;

(三)近3年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除满足上述基本条件外,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司法局可根据部门工作需要或者案件、专项法律事务需要另行制定其他条件。

第八条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和个案代理的受聘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品行良好;

(二)5年内没有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三)具有10年以上律师执业经验;

(四)根据工作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市政府工作部门从法律服务资源库中选择符合自身需求的律师事务所,聘请为常年法律顾问。

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费用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由市政府工作部门与拟选定的律师事务所在招标确定的范围内协商,并报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财政局按同类同标准原则审核确定。

第十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与选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聘期不超过3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备案。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期限、合同终止的情形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一条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重大行政复议诉讼案件代理、重大专项法律事务需要采购法律服务的,可以从进入法律服务资源库的律师事务所中选取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服务费用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费用标准执行。市政府工作部门签订的合同应当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备案。

对进入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程序、再审程序等案件以及重大专项法律事务的延续事务可以优先聘请原受聘律师(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会同市司法局制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以及案件、专项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受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采购)单位有权要求更换承办律师或者解除合同,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处理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务,或不按要求提供法律服务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的;

(三)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四)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影响职责履行的;

(六)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法律服务工作的;

(七)工作中有违法违纪的其他情形的。

聘用(采购)单位更换承办律师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司法局建立统一的法律服务工作绩效考评机制。常年法律顾问每年度提供服务结束、聘期届满或者单项采购法律服务结束时,聘用(采购)单位应当对受聘律师事务所期间的服务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采购法律服务的参考。

聘用(采购)单位应当及时将评价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中采购法律服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全额安排。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开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直接使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法律服务资源库。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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