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安政办发〔2009〕116 号
颁布日期:2009-12-0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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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安政办发〔2009〕116号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主题词:传染病防治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各工作部门,市纪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

室,市政协办公室,安康军分区。

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中、省驻安各单位。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12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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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印60份

安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我市传染病防治工作,规范传染病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

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各级政府要将传染

病防治目标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

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订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条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管辖范围承担本地

传染病监测管理。中省驻安大型企业(厂矿)的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传

染病防治属地管理的原则,承担相应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任

务。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组

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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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卫生活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

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

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

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

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七条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安康市内所有居民(含

流动人口)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八条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

防接种实行免费。

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在30日内到居住地预防

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入园手续时,应当查验

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九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

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

规定,完善和落实各项感染控制措施,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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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预防医院内感染组织,健全消毒、隔离制度;

(二)综合性医院应分设肠道传染病或传染病门诊,传染病病

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区;

(三)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

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等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四)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按卫生要求消毒;

(五)诊室、病室、供应室、手术室、制剂室、化验室、婴儿

室、分娩室、烧伤病室、监护室等,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室内微

生物学监测,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一次性医疗用品,用后不得再重复使用,并及时销毁处

理,记录备案;

(七)化验室采集的血、尿、痰、便等检验样品,必须经严格

消毒后方可废弃。

第十一条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

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

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

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肺结核、

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

淋病、梅毒;

(三)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手足口病。

第十二条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

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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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岗。

第十三条招用流动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

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

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四条被鼠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人员的指导下,按照下列要

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

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

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

时,必须在疾控机构的指导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十五条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

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

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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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

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

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十六条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

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十七条用于预防控制传染病发生、流行的疫苗等预防性

生物制品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

种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血站(库)和单采血浆站必须保证血液的质量,

防止因输入血液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

品。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

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条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

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

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第二十一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

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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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批准

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

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二十二条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

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二十三条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按《传染病信息报告

管理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

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

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

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

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二十六条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

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相互通报。

第二十七条辖区部队的医疗保健和疾控机构,发现地方就

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规

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辖区部

队发生传染病流行时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八条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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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二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

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三十条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

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三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

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三十二条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

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

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

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

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

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三十四条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

人的污染场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

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三十五条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

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

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

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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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消除病媒昆虫、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

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

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三十六条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

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

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

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县级以上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

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三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食品药品

监管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按规定聘任

并发给证件,承担其规定的监督管理职权。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

助。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

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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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

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

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

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

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

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

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

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

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

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

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

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性高致病性禽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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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

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

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性高

致病性禽流感、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性高致病性禽流

感、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

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四十条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

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

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

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

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

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

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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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

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

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

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

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

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

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

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

员的。

第四十四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

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

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

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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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万元

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

以作出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

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

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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