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安政办发〔2009〕116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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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9-12-0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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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安政办发〔2009〕116号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主题词:传染病防治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各工作部门,市纪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
室,市政协办公室,安康军分区。
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中、省驻安各单位。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12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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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印60份
安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我市传染病防治工作,规范传染病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
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各级政府要将传染
病防治目标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
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订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条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管辖范围承担本地
传染病监测管理。中省驻安大型企业(厂矿)的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传
染病防治属地管理的原则,承担相应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任
务。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组
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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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卫生活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
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
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
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
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七条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安康市内所有居民(含
流动人口)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八条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
防接种实行免费。
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在30日内到居住地预防
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入园手续时,应当查验
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九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
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
规定,完善和落实各项感染控制措施,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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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预防医院内感染组织,健全消毒、隔离制度;
(二)综合性医院应分设肠道传染病或传染病门诊,传染病病
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区;
(三)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
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等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四)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按卫生要求消毒;
(五)诊室、病室、供应室、手术室、制剂室、化验室、婴儿
室、分娩室、烧伤病室、监护室等,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室内微
生物学监测,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一次性医疗用品,用后不得再重复使用,并及时销毁处
理,记录备案;
(七)化验室采集的血、尿、痰、便等检验样品,必须经严格
消毒后方可废弃。
第十一条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
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
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
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肺结核、
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
淋病、梅毒;
(三)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手足口病。
第十二条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
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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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岗。
第十三条招用流动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
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
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四条被鼠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人员的指导下,按照下列要
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
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
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
时,必须在疾控机构的指导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十五条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
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
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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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
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
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十六条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
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十七条用于预防控制传染病发生、流行的疫苗等预防性
生物制品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
种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血站(库)和单采血浆站必须保证血液的质量,
防止因输入血液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
品。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
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条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
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
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第二十一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
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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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批准
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
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二十二条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
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二十三条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按《传染病信息报告
管理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
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
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
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
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二十六条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
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相互通报。
第二十七条辖区部队的医疗保健和疾控机构,发现地方就
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规
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辖区部
队发生传染病流行时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八条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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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二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
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三十条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
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三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
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三十二条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
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
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
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
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
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三十四条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
人的污染场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
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三十五条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
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
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
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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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消除病媒昆虫、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
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
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三十六条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
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
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
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县级以上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
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三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食品药品
监管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按规定聘任
并发给证件,承担其规定的监督管理职权。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
助。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
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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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
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
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
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
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
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
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
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
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
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
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
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性高致病性禽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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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
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
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性高
致病性禽流感、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性高致病性禽流
感、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
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四十条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
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
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
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
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
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
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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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
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
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
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
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
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
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
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
员的。
第四十四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
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
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
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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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万元
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
以作出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
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
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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