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湖泊保护行政首长年度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5-03-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湖泊保护行政首长年度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15〕2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湖泊保护行政首长年度目标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3月31日

湖北省湖泊保护行政首长年度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我省湖泊(天然湖泊,下同)保护行政首长责任,实现湖泊保面(容)积、保水质、保功能、保生态、保可持续利用的目标,根据《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湖泊保护与管理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2〕9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各市(直管市、林区,下同)人民政府湖泊保护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和年度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考核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客观科学、求真务实、奖罚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本级行政区域湖泊保护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湖泊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各市人民政府湖泊保护工作的考核,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湖泊保护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全省第一批湖泊保护名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2〕8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全省第二批湖泊保护名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3〕61号)公布的755个湖泊,按以下层级划分:

(一)省管湖泊:洪湖、梁子湖、长湖、斧头湖等湖泊。其他跨省、跨市行政区湖泊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二)市管湖泊:跨县(市、区)行政区的湖泊,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

(三)县管湖泊:省管、市管以外的所有湖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履行以下湖泊保护主要职责:

(一)认真落实湖泊保护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湖(段)长制,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生态补偿机制、部门联动机制和举报奖励等制度。

(二)负责辖区内湖泊的巡查、日常监管、案件查处等工作。

(三)组织对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湖泊保护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四)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五)组织编制本级湖泊保护总体规划,组织对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拟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并依据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保护范围,设立责任公示牌。

(六)协调解决本级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对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湖泊,协调湖泊所在区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八)确定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湖泊保护职责。

(九)确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十)对具有饮用水水源地功能的湖泊,按规定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设立相关保护标志。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省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规和部门“三定”规定,履行湖泊保护相关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湖泊保护主管部门职责,做好湖泊状况普查、省管湖泊保护规划编制、湖泊水功能区划编制、湖泊水质监测和水资源管理、涉湖工程监管、湖泊水生态修复及湖泊防汛水利设施建设等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水污染源监管、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督、涉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工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湖泊渔业种质资源保护、渔业养殖监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渔业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制定等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湖泊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湖泊湿地生态修复、环湖生态防护林和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湖泊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社、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旅游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三章年度目标考核

第九条目标考核实行百分制,按《湖北省湖泊保护行政首长年度目标考核评分表》(附后)逐项考核计分。

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五个等次。目标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5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上65分以下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条当年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单项工作亮点突出、成效显著,由省水利厅商相关部门,予以加分奖励,但最多不超过5分。

第十一条当年发生湖泊数量减少、单个湖泊人为减少面积2%以上、辖区湖泊水质低于上年现状水平1个等次的,直接评定为不合格,并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实行问责。

第十二条考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下达任务。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年度目标任务。

(二)部署考核。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部署上年度湖泊保护行政首长年度目标考核工作。

(三)开展自查。各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提交相关技术资料、佐证材料。

(四)组织核查。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上报的自查报告、相关技术资料、佐证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核算、分析。

(五)现场考核。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现场考核,综合自查、核查、考核情况,形成考核报告,经考核工作组成员单位会签后,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各市人民政府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的自查报告、相关技术资料、佐证材料报省水利厅。

第十四条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3—4月对各市人民政府自查报告进行核查,对各市进行现场考核,划定考核等级,形成考核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奖惩

第十五条经省人民政府审定的考核结果,交由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定期通报考核情况,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市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对该市在相关项目、计划、投资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考虑、重点倾斜。对在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市人民政府,在考核结果公告一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对有关责任人实行问责。

第十八条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市,在整改期间,有关部门暂停该地区涉湖排污口、新增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和湖泊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立项,整改达标后,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对保护湖泊不力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

第二十条对在考核中瞒报、谎报、弄虚作假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湖泊保护行政首长年度目标考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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