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大政办发〔2015〕123号
颁布日期:2015-12-1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18日

大连市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公共安全体系,规范全市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提高应急救灾物资保障能力,确保救灾物资存储安全、管理规范、调运迅速、救助到位,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灾物资,是指民政部门购置、存储和调用的,主要用于救助紧急转移安置人口,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生活类物资。包括本级财政安排资金,由民政部门组织购置、储备、管理的物资;上级人民政府调拨的物资;接收的各类社会捐赠物资。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及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制定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和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并将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救灾装备配置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救灾物资储备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救灾物资及救灾物资储备库的规划、建设、储备、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以下的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和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应符合市级总体规划要求。

第五条民政部门是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确定的救灾物资定点储备单位(以下简称定储单位)具体负责救灾物资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救灾物资实行分级管理、定点储存、统一调配、无偿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市及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辖区域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库。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建立相应救灾物资储备库。

第八条救灾物资储备库的建设,原则上按照《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建标121—2009)执行。

第九条救灾物资储备库的管理实行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的储备库主任负责制。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应按照综合办公、仓储、后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职能,建立健全各类人员岗位职责。

第十条大连市救灾捐助物资管理服务中心为民政部门市级救灾物资的定储单位,负责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的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各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本级救灾物资的定储单位,负责本级救灾物资储备的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全市救灾物资储备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定储单位应定期向同级民政部门报告情况,各区市县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市民政部门报告救灾物资储备及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市及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救灾装备建设,并结合本地灾害特点和救灾实际需要,为定储单位配备必要的救灾装备。救灾装备包括工作防护装备、机械化装卸设备、应急通讯装备、计算机网络设备和音像录制设备等。

第三章救灾物资购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救灾物资采取实物储备、协议储备、生产能力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实施储备。

第十五条救灾物资储备规模应满足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中Ⅲ级应急响应启动条件所规定的紧急转移安置人口数量的需求;其储备品种应依据民政部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其储备年限应参照《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年限建议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定储单位应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同级民政部门报告本年度救灾物资的储备情况和次年储备增补计划。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时间和需增补物资的种类、数量等。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救灾物资储备规划、本年度灾害情况、库存情况等,制定次年救灾物资购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救灾物资采购由民政部门根据年度购置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相关部门按政府集中采购有关规定实施采购。紧急情况下,救灾物资采购可在遵循救灾物资采购资金使用原则的前提下,采取应急采购的方式实施采购。

第十八条定储单位应对救灾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人负责。要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库房管理、设施(设备)管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安全保卫、消防管理、服务保障等。救灾物资入库、登记、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

第十九条定储单位要做好入库验收的准备工作,配备必要的检测工具。相关人员要学习和掌握物资的性能指标和相关的技术标准,并能熟练使用检测工具。

第二十条定储单位应建立物资入库验收制度,对入库物资进行外观、数量和质量技术标准验收,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的情况报告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储备库存储的所有物资(含前置的存储物资)应建立管理台账,实行计算机管理,落实专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储备的救灾物资应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救灾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应严格按照民政部救灾物资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储备的每批救灾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储备年限等信息,并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定期盘点。

第二十四条储备的救灾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

第二十五条救灾物资储备库不得出租出借,不得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六条定储单位要建立定期检查机制,做好物资的维护保养,确保物资存储安全。对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或储存年限到期的储备物资,经民政部门同意后,由定储单位委托专业检验机构检测或聘请5人以上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根据检测意见或鉴定报告,向同级管理部门提交报废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申请报废的物资品种、数量、储存时间、报废原因和具体处理意见。对经审核批准报废的物资,可利用的应充分利用;无法利用的,可售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再生资源加工处理,并签订协议,不得使其流入社会。

第二十七条救灾物资报废处置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动态增补机制。当库存储备救灾物资的种类数量不足时,应及时补齐。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定储单位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定储单位管理储存救灾物资所发生的仓库维护费、物资保险费、物资维护保养费、人工费和物资装运费等项支出。

第三十条定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按照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的原则,依法加强储备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章救灾物资调拨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储备救灾物资的调拨与使用。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储备的救灾物资实行统调统管,事后给予对等的物资补充。

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救灾物资的调拨、使用规范。定储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规范管理、依法使用救灾物资。未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动用救灾物资。

第三十三条使用救灾物资时,受灾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先动用本级储备救灾物资。在本级储备救灾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或物资的种类不能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使用市级储备的救灾物资。

第三十四条申请使用市级救灾物资,应当由受灾区市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员或避险人员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储备救灾物资总量,已动用本级储备救灾物资种类、数量;申请市级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根据受灾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申请,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市民政部门统筹确定调拨方案,向定储单位发出调拨通知。市级救灾物资储备不能满足需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向省或国家民政部门提出调拨申请。

第三十五条定储单位应根据同级民政部门要求调拨物资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等,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出库、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组织发货后2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定储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值守制度,实行汛期及重大突发自然灾害应急期间全天候值班,建立和完善与当地航空、公路、铁路等部门的应急联动机制,探索建立军地应急联动机制。定储单位应当在接到民政部门调拨通知后6小时内,结合灾情特点制定救灾物资调运方案,并完成救灾物资发运工作。

第三十七条使用市级储备救灾物资的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救灾物资的接收和使用管理。接收物资时,应当认真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拨付救灾物资的市级定储单位反馈。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市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发放救灾物资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建立物资分配责任制度,确保及时、快捷、公开、公平、公正发放。

第三十九条使用救灾物资前,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救灾物资使用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保证救灾物资发挥最大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救灾物资的使用范围只限于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户;救灾物资的使用、发放应坚持按需分配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四十一条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救灾物资分为可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受灾地区民政部门是救灾物资回收清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对救灾指挥帐篷、照明设备等非直接发放给受灾群众使用的救灾物资以及发放给受灾群众使用的帐篷(单帐篷使用不满6个月、棉帐篷使用不满12个月),由使用地民政部门负责回收处理,作为本级救灾物资存储。对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救灾物资,由使用地民政部门负责排查清理。对非回收类物资,发放使用后不再回收。

第四十四条救灾物资在回收过程中产生的维修、清洗、消毒、整理等费用,由使用地财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十五条救灾物资在回收处置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六条回收工作完成后,使用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救灾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以及储存地点等信息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民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储备的救灾物资进行一次审计和查验,储备的救灾物资要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第四十八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灾物资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得物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贪污、截留、挪用、私分救灾物资或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物资重大损毁、丢失的,除如数追回物资或予以等价赔偿外,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服务业、农业、交通、水利、供销、电力、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用于应急物资的储备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储备、调拨和使用各类灾民救助物资。

第五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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