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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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06-14 | 失效日期:2018-07-31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3〕3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14日
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石材资源开采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建设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石材资源,指赋存于地表、地下的建筑用、饰面用石材资源,不包括金属矿产与其他非金属矿产。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材资源开采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石材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所依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石材资源。
第五条开采石材资源应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开采与保护之间的关系,实行科学化、合理化、集约化、规模化开采,全面提高综合利用水平,避免造成浪费和破坏。
第六条石材资源开采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政府(管委)是辖区石材资源开采保护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石材资源开采秩序动态管理。
市和各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材资源采矿权审批登记及开发利用情况监管。
公安、林业、环保、安监、工商、电力等部门、单位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市区石材资源的保护和开采利用规划由各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威海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石材资源情况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报所在市区政府(管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石材资源采矿权设置必须符合国家矿业权设置的有关规定,符合《威海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威海市矿业权设置方案》的要求,与城乡规划相协调,并征得所在村(居)、镇(街道办事处)的同意。
第九条石材资源采矿权设置坚持资源储量与建设规模相匹配原则,新设立建筑用花岗岩矿山采矿权最低开采规模不得低于10万立方米/年,新设立饰面用花岗岩矿山最低开采规模不得低于2万立方米/年。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开采的,其最低开采规模按新设立规模标准核定。
第十条下列区域禁止开采石材资源:
(一)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地质地貌、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区和其他特种用途
的林区;
(五)具有重要军事价值和对国防设施有影响的区域;
(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或者即将征用土地的区域;
(七)铁路、高速公路、县级以上道路、海岸沿线可视范围内的区域;
(八)城市规划区;
(九)禁止开采石材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石材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登记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资源税等税费,使用林地的还应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登记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于政府代收收入,均应全额缴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按规定标准收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内(含3年)的,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一次性缴纳,超过3年的可分期缴纳。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时收取,用于恢复被破坏的林地植被。
第十二条新设立石材资源采矿权必须依法公开竞争出让。采矿权竞得人必须按规定向国土资源、林业、安监、工商等部门申领有关许可证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证照开采。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设立石材矿山,项目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应及时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四条历史遗留的无主废弃矿坑,由所在市区政府(管委)负责组织治理恢复。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定期向矿山所在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因开采石材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市区政府(管委)报告。
第十六条石材资源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需要转让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国土资源部网站上公示无异议的,由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开采石材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观赏价值的地层、文物古迹或者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矿藏,应停止开采,妥善保护,并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做好矿山施工现场周边的森林防火工作,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制,完善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处。跨市区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处。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和检举。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石材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石材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持过期开采许可证继续开采的,视为无证开采,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未按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对矿山进行治理恢复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予通过,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石材资源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监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林业采伐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开采石材资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负责石材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威政发〔201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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