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生态绿地生态林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文号:宿政发〔2004〕109号
颁布日期:2004-06-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生态绿地生态林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宿政发〔2004〕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宿迁市生态绿地生态林建设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宿迁市生态绿地生态林建设管理实施意见

生态绿地、生态林的建设管理是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社会公益事业,关系到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长远大计。为加强生态绿地、生态林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和充分发挥其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综合整治推进生态省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绿色江苏建设的决定》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紧扣“加强生态建设,维护生态安全”的宗旨,以建设“生态宿迁,绿色家园”为目标,以生态绿地和生态林的确认、建设为基础,管理、保护为手段,逐步扩大生态绿地和生态林规模,引导全社会倡导生态文明,弘扬生态文化,把我市建成园林城市、生态名市。

二、目标任务

加大生态绿地、生态林的建设和保护力度,到2007年,生态绿地占建成区的10%,并得到有效保护;国家级生态林面积达到10000公顷,并得到有效保护。到2010年,城市生态绿地占建成区的12%,并得到有效保护,省级生态林面积达到8000公顷,并得到有效保护。

三、工作措施

(一)生态绿地、生态林的确认。

1.生态绿地、生态林的确认,必须在权属所有者和经营者明确有关经营管理的规定及相关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在征得其同意后,县级以上建设(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现场界定书,并根据事权划分报经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市区生态绿地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市区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建设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委托专业设计单位编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绿地范围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及绿线管理制度确定。经批准确认的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立碑公示。生态林按生态作用分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

2.经批准确认的生态绿地、生态林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生态公益林的变更应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生态林权属,核发林权证书,依法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建设(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态绿地、生态林的行政主管部门。

(二)生态绿地、生态林的建设。

1.生态绿地、生态林的建设坚持政府主导、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统筹规划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2.县级以上建设(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化生态环境的要求编制生态绿地、生态林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同级政府确认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生态绿地、生态林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建设。生态绿地、生态林建设资金,应当按照事权,分别纳入各级政府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生态绿地、生态林。

4.全市已经划入的生态绿地、生态林面积应达到规划标准,未达到规划标准的,应当采取封育、补植、更新改造等措施,尽快提高功能等级。

5.生态绿地、生态林的更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应在当年或次年完成绿化造林任务。

6.生态绿地、生态林建设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设计、施工实行监理制。

(三)生态绿地、生态林的保护。

1.加强生态绿地、生态林的保护和管理。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在对生态绿地、生态林进行资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生态绿地、生态林地理信息系统,明确生态绿地、生态林的范围、界限,编写小班卡片及绿地图、林相图,建立生态绿地、生态林档案,实行动态监测和专项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成立生态绿地、生态林保护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要根据生态绿地、生态林布局,划分综合管理责任区,明确管护人员,由政府与绿地、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管护协议,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严格控制征用、占用生态绿地、生态林。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占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征占用手续,交纳绿地、林地征占用补偿费,并在异地划定不少于征占用面积的生态绿地、生态林。

3.禁止采伐重点生态公益林,确需进行抚育和更新的,不管面积大小,一律逐级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或其授权单位批准,抚育采伐强度一般不超过15%。

4.禁止在生态绿地、生态林内开矿、采石、挖砂、取土、建墓、开垦、狩猎、放牧及影响生态效益发挥的其它活动。

5.生态绿地、生态林内允许不影响主导功能发挥的适度的经营活动。在城市生态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县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人事经营活动。

6.加强生态绿地、生态林的病虫害防治和防火工作,生态绿地、生态林火灾面积和病虫害成灾率应当控制在省、市规定的标准内。

(四)奖惩措施。

1.对生态绿地、生态林建设和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全市每两年评选一次生态绿地、生态林建设优秀工程和管理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2.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生态绿地、生态林保护界标的和未经批准进入生态保护区或者在生态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3.给生态绿地、生态林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4.在生态绿地、生态林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妨碍生态绿地、生态林保护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造成生态绿地、生态林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生态绿地、生态林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8.挤占、挪用生态绿地、生态林建设资金和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财经法律和规章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国家和省财政对生态林逐步进行资金补偿。

1.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在公共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2.国家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效益按中央和省财政下达标准补偿,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效益按省和市财政下达标准补偿。对国家、省级公益林补偿的配套比例和本级事权生态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3.生态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对象和范围包括: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管护公益林的劳务性支出和因不能按照商品经营方式经营而造成的经济减收;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机构的专项管理支出。

4.市、县(区)级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机构的专项管理支出不得超过国家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30%。

5.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补偿,应当根据不同林分的生态功能等级、管护工作量和经济减收程度划分补偿等级,确定不同的补偿标准。补偿资金应当具体落实到生态公益林经营者。

6.加强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编报生态效益补偿年度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1日前上报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经审核后由省、市通过财政渠道下达补偿资金。对县(区)及以下单位、集体和个人的补偿资金由县(区)级财政部门拨到用款单位、集体和个人。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抽查,每年年底前将年度检查结果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并通报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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