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文号:衡政发〔2013〕11号
颁布日期:2013-06-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意见》的通知

衡政发〔2013〕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7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及相关部门安全监管责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安全事故,促进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第58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

煤矿企业是煤炭生产经营安全主体,必须履行主体责任。

(一)煤业公司、煤矿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技术管理体系,设立专职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严禁跨煤业公司兼任,煤矿可与有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签订有偿技术服务合同,由技术服务机构派出专业技术人员驻矿指导。

(二)煤业公司、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提足煤矿安全生产费用,确保专款专用。煤矿全面安全隐患排查每月不得少于2次,公司不得少于1次,隐患排查以矿井系统安全确认为重点内容,并按属地管理原则和隐患分级上报的规定,每季度头月5日和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将上季度和上年度隐患排查情况向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三)煤矿必须证照齐全,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确保通风系统可靠,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四)煤矿必须采用正规回采。矿井水平、采区必须正规布置,回采工作面必须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巷道支护必须采用金属支架或锚网喷浆支护。有条件的矿井应积极推广应用综采、综掘技术。

(五)煤矿必须提供反映矿井安全生产实际的各种图纸资料。采掘工程平面图每月实测填图,按照隶属监管关系,每季度头月5日前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送上季度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

(六)煤矿必须完善矿井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对煤矿现已建成的安全监控、人员定位、供水施救、压风自救、通讯联络系统要按照标准进行完善和维护,确保运行可靠,紧急避险系统必须按规定期限完成建设。煤业公司必须建立辅助救护队,煤矿必须与有资质的专业救援机构签订救护协议。煤业公司、煤矿必须根据自身实际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和灾害处理计划,并按规定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二、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挂牌责任制

(七)挂牌责任制实施范围。煤矿企业必须由县(市)、乡(镇)政府领导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领导落实安全生产挂牌责任制,以煤矿矿井(包括生产矿井、基建矿井、技改矿井)为单位逐一进行挂牌。

(八)挂牌责任人

1.煤业公司的挂牌责任人。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董事长、副总经理是所属煤矿的公司挂牌责任人。其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水患严重矿井分别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挂牌,其他瓦斯矿井分别由副董事长或副总经理挂牌。公司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是所属煤矿的挂牌责任人。其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水患严重矿井分别由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挂牌,其他矿井分别由相关业务部门其他负责人挂牌。

2.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炭管理部门的挂牌责任人。县(市)和乡(镇)领导是所管辖煤矿的政府挂牌责任人,其中县(市)长和乡(镇)长必须挂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或水患严重矿井。市、县(市)领导是所管辖煤矿的政府挂牌责任人,其中市、县(市)煤炭局局长必须挂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或水患严重矿井。

(九)挂牌责任人工作职责:督促煤矿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生产和运行;加强对煤矿落实煤矿安全监察监管部门下达的安全监察监管指令的检查督促力度,指导、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检查挂牌单位安全生产情况,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十)挂牌责任人的检查次数

挂牌责任人要定期对所挂牌矿井进行安全检查。

1.煤业公司挂牌责任人的检查次数:公司的公司挂牌责任人,每月至少要到3个挂牌矿井下井检查指导1次;公司的相关业务部门挂牌责任人,每月至少要到每个挂牌矿井下井检查指导2次。

2.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炭管理部门的挂牌责任人的检查次数:县(市)领导挂牌责任人每月至少要到1个挂牌矿井现场检查指导1次,其中每半年下井检查指导1次;乡镇挂牌责任人每月至少要到2个挂牌矿井现场检查指导1次,其中每季度下井检查指导1次;市煤炭管理部门挂牌责任人每月至少要到1个挂牌矿井现场检查指导1次,其中每半年下井检查指导1次,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挂牌责任人每月至少要到2个挂牌矿井现场检查指导1次,其中每季度下井检查指导1次。

(十一)责任挂牌其他要求

1.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煤业公司要及时落实挂牌领导及矿井名单,按统一规格制作公示牌匾,并悬挂于煤矿企业的醒目位置。

2.挂牌责任人工作变动时,要及时进行补充调整并更换牌匾。

3.煤矿必须建立挂牌责任管理记录本,挂牌责任人必须将每次到煤矿的检查、督促情况详细记录备查。

4.市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应组织相关人员不定期对煤矿挂牌责任管理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三、认真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十二)县(市)人民政府要督促落实各职能部门煤矿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和煤矿安全生产挂牌责任,认真开展煤矿“打非治违”工作,对经停产整顿仍不能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坚决予以关闭。

(十三)市、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按照隶属关系,针对所辖煤矿的实际情况制定监管执法计划严格实行监管。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停产整顿等强制行政处罚措施。对停产整顿矿井采取巡回检查和突击抽查等方式,及时督促煤矿隐患整改到位,严防被停工矿井或区域违法组织生产;对拒不执行执法指令或逾期整改不达标的煤矿,要实施更加严厉的行政处罚,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十四)市、县(市)国土资源、公安、电力等相关职能部门必须依法认真履行监管职能。国土资源部门要严厉打击辖区内的非法开采行为,每半年要对所辖煤矿的采矿范围至少进行1次监测,对超深越界煤矿必须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纠正;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火工产品的供应管理,对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照核定的火工产品数量限量供应;电力部门要对停产整顿煤矿采取停、限供电措施。

(十五)产煤乡(镇)人民政府必须配合相关职能部门采取严厉措施打击辖区内煤矿的非法开采行为,对停产整顿煤矿认真落实驻矿盯守责任。加强乡(镇)煤管站的建设,配齐相关人员并保证运转经费。

四、严格行政处罚

(十六)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十七)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煤矿图纸与实际不相符或未及时测量填图上报的,依照《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十九)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含班组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十)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二十一)煤矿因责任和措施不落实造成瓦斯超限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凡是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一律依法停产整顿;凡是1个月内发生3次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一律依法关闭。

(二十二)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矿井,实行整顿恢复机制。整顿结束后,履行复工复产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复工复产。发生一般事故的整顿恢复期1个月;发生较大事故的整顿恢复期3至6个月;发生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整顿恢复期1年。

(二十三)凡煤矿企业存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派人现场盯守。同时,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对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事故的煤矿企业,吊销其主要负责人的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五年内不得担任矿长职务。

五、严格责任追究

(二十五)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令第446号和有关问责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建议,提请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落实。

(二十六)凡擅自批准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矿井进行生产或建设的,一经发现,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追究谁”的原则,对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进行严肃追究。构成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科学有效的原则,对确实尽心尽职的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和各级领导干部建立“尽职免责”的科学责任追究制度,并按照《湖南省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补充规定》(湘办发〔2009〕21号),给予从轻或免予追究。

(二十八)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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