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潭政办发〔2013〕28号
颁布日期:2013-05-0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日

湘潭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2007年)、《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生活饮用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备及管道。

第三条在湘潭市行政区域内对二次供水的水质卫生保障、监督、管理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采用新技术从根本上解决二次供水污染问题的供水方式。

第五条供水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对取得供水卫生许可证的单位,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要求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撤销许可。

第六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二次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具有资质的城市水质监测机构负责水质监测或卫生监测检验工作。

房产、城乡规划、物价、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对供水水质和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照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供应的水质安全和供水设施安全完好、正常运行;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城市二次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和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DBJ43/002-2009)等有关技术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二次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任务。

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供水设施应当使用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第九条二次供水单位必须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水质标准的,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卫生日常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包括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账。

(二)聘请或委托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对水箱(池、塔)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在水质异常时随时清洗消毒,并如实记录清洗消毒情况。清洗消毒后,水质应当经具有资质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定期进行日常水质常规检测,必要时每日需进行水质余氯、感观性状等的检测。接受具有资质的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水质监测抽检工作。二次供水水质的检测情况应定期向用户公示。

(四)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在2小时内报告供水单位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供、管人员每年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负责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十三条违反国家和省供水、用水有关规定的,供水、卫生、房产、城乡规划、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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