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5-02-0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字〔2015〕11号

市四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2月4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

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呼和浩特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区规划区(新城区、赛罕区、回民区、玉泉区)范围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统筹建设、

协调管理、节约资源、资源共享、环境友好、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地下综合管廊项目纳入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试点范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项目特许经营的实施,并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维护和经营管理业务,向地下综合管廊入地管线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出租管廊空间使用权。

市发改、规划、交通运输、公安、环保、人防、价格、工商、信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已实施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且在地下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另行安排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必须由综合管廊进出,不得再擅自开挖单独建设自用管廊。

对已完成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道路,在规划期内不得再进行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

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管理

第九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加强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等规划的衔接和协调,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计划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由取得地下综合管廊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经批准的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下综合管廊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建设前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格执行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核实制度,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依据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与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扩建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获批准后应立即通知特许经营权企业法人申报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依法取得地下综合管廊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新建、迁移或者变更、废弃地下综合管廊的,应当在每年的3月和9月,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地下综合管廊半年建设计划申请。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道路工程和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的建设时序,合理确定特许经营企业法人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期。

第十六条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手续。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地下管廊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并在施工场地周围设置安全警戒线。施工标牌上应当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

程中有违反国家和当地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管线入廊前,各管线单位应当做好管线专项设计并报地下综合管廊特许经营企业法人。地下综合管廊特许经营企业法人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做好管线综合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地下综合管廊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地下综合管廊运营期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以委托特许经营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

第二十一条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地下综合管廊使用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费用、投资回报和管线单位的使用成本依法核定,并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管。地下综合管廊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收支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遇到紧急情况时,维护管理单位应按应急预案进行处理,相关费用可由维护管理单位先行垫付。紧急情况因人为原因所致,对地下综合管廊沟体、附属设施、管线造成损害的,由维护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依法向责任单位、责任人追偿;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造成损害的,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管廊沟体及附属设施损失,管线单位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管线损失。

第二十四条需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人员应向维护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综合管廊。未经维护管理单位同意,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不听劝阻强行进入的,维护管理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地下综合管廊特许经营企业法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地下综合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确保不积水;

(二)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负责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专业维修;

(四)组织制定、执行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应急预案,地下综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以及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地下综合管廊特许经营企业法人做好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工作;

(二)及时缴纳地下综合管廊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负责本单位管线的专业维护,维护过程中严格执行相

关安全技术规程;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五)在地下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消防要求,并制定完善的施工方案;

(六)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专业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地下综合管廊特许经营企业法人的监督检查;

(七)制定管线专业抢修应急预案和专业管线的应急抢修;

(八)法律法规以及与地下综合管廊特许经营企业法人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地下综合管廊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地下综合管廊附属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三)擅自建设与地下综合管廊无关的构筑物或挖坑、取土、埋杆、钻探、打桩、爆破、机械挖掘、顶管作业等占压行为;

(四)危害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地下综合管廊的档案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地下综合管廊信息资源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立完善地下管廊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地下综合管廊特许经营企业法人、管线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综合管廊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相对应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地下综合管廊特许经营企业法人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第三十二条涉及国家秘密的地下管线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执行。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综合管廊、管线建设的,由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具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ZG—201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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