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批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文号:津政发〔1997〕110号
颁布日期:1997-12-31失效日期:2002-01-22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修改批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意见》的通知

津政发〔1997〕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意见〉》(津政发〔1986〕150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抬头"市人民政府:“及开头第一自然段中的第一句删除。

二、将文中所有"国营"均修改为"国有”。

三、将"十一"及落款处"天津市地质矿产局"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删除。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意见》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意见

(1986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7年12月3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意见〉的通知》修订发布)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做好我市行政区域内(含管辖海域)勘查、开发各种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天津市地质矿产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县(区)矿产管理部门(或专职负责人)的技术业务受市地质矿产局的指导。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范围

(一)大于1:20万Km(含1:20万Km)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动用勘探工程的矿点调查;

(三)金属、非金属、能源、建筑饰材等矿产的勘查;

(四)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五)矿产的地球物理、化学的勘查;

(六)航空遥感综合调查;

(七)海洋矿产地质调查;

(八)开采矿山。

三、勘查、开采申请条件

(一)勘查申请条件:

1、应有国家、市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勘查计划项目任务书或与接受任务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

国内联营或中外合资单位勘查的,还应有批准联营合同。

2、应有初步设计方案。

(二)开采申请条件:

1、国有企业应有主管部门的计划任务书。集体、个体采矿应分别持有县(区)、乡人民政府的批准意见书。

2、国有企业应有经过审批的地质报告(含项目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集体、个体须有矿产地质图、矿石品位、地质储量等地质资料。

3、国内联营或中外合资经营矿山的,应有正式签订的合同。

4、国有企业有开采规划方案或采矿设计书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意见。

5、集体、个体采挖砂石、粘土等建筑材料的,须有栽植树木等综合利用土地的计划。

四、申报手续及审批机关

(一)县以上国有企业申请勘查、开采的,到市地质矿产局登记,经审核同意后,填写勘查、采矿登记表。由市地质矿产局颁发许可证。

(二)县级国有和集体、个体采矿的,到县(区)矿产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核同意后,填写采矿登记表,由县(区)矿产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

五、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持证向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分别办理申请立户、营业执照、爆破器材等事宜。无采矿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六、集体采矿经批准,允许采掘中、小型矿或国有大矿的边缘零星分散小矿。

个体采矿经批准,允许采掘零星分散小矿及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

生活自用的砂石、粘土等建筑材料应在乡人民政府和县(区)矿产管理部门指导下采掘。

七、国有、集体、个体采矿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安全规程,进行合理开发。严禁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采中弃边、采大弃小等乱采、滥挖的行为。

八、金银矿产品,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收购,禁止非法出售。

九、关闭矿山,须在停采一个月前提交矿山闭坑报告,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能闭坑。经批准的,须做好土地复垦利用,消除不安全隐患等善后工作。

十、开采矿产资源,须交纳以下费用: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二)申请采矿登记手续费20元,领取登记表、许可证工本费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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