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文号:令1997年第12号
颁布日期:1997-12-31失效日期:2007-11-23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8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经营的字画总标价10%至5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2、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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