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4-06-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为我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宽松的法制环境,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含有行政许可规定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04年6月28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桂政发[1980]94号)等42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具体如下: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1980年4月26日桂政发[1980]94号)
(一)删去第一条第五项中的“儒艮(俗称海牛)为稀有珍贵动物,捕捞时需经区水产局批准。”
(二)第二条第一项“北部湾涠洲岛北端即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海域,连接涠洲岛南至海康县流沙港以西20米水深以内的海域,为二长棘鲷幼鱼和幼虾保护区。禁渔期: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为十二月十五日至翌年五月二十日,南半部为一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中的“十二月十五日至翌年五月二十日”修改为“十二月十六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一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修改为“一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
第二项“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即涠洲岛北端起虾场,拖网捕虾作业期为:八月十日起到十二月十五日止。机动船在此水域拖网捕虾,八十匹马力以下者需经自治区水产局审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八十匹马力以上者需经自治区水产局发给临时特别许可证,否则一律不得进入生产。”“小竹排、小船、拖捕小型成熟红虾只准从三月十五日到五月十五日止,在363之1、2、3三个小区进行,需持有自治区水产局发给的临时捕虾许可证,方可进人生产。”修改为:“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即涠洲岛北端起虾场,拖网捕虾作业期为:八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三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项“浅海滩涂水生动、植物,包括珍珠、海参、文蛤、蚶、牡蛎、江篱等品种,其保护区和禁捕期,由县、市根据具体情况划定。”中的“县、市”修改为“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项“科研工作需要,以及各类船只在禁渔区(期)内试网、试拖、海水养殖生产采苗等,需经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临时证明,在指定海区和时间进行。”中的“县、市水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并发给临时证明”予以删除。
(三)第三条第二项“对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如塞网、网门、缯网、粪箕网、拉密网、鱼箔、手推网等,由县、市根据危害资源的程度和作业调整情况,予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要适当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工具,如装捞毛虾时,只准在指定的海域和时间内进行。”中的“县、市”修改为“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
(四)删去第六条第四款“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进行渔船登记。凡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都必须经过申请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才能进行生产。”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1983年12月19日桂政发[1983]196号)
(一)第五条“凡属重点保护的鱼、虾、蚌及其它品种,在产卵繁殖季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下列江段的产卵场进行捕捞:桂平县东塔村附近江段;南宁市青山附近思贤塘江段;柳城县融江的龙江口江段;象州县石龙与武宣、来宾县交界的三江口江段;来宾县大步村附近江段;龙州县龙州镇附近小滑石滩江段;百色县阳圩公社附近江段;崇左县先锋水轮泵站大坝下(古坡附近)江段等。具体禁渔范围和禁渔期限,由所属市、县水产主管部门规定。”修改为:“凡属重点保护的鱼、虾、蚌及其它品种,在产卵繁殖季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下列江段的产卵场进行捕捞:桂平市东塔村附近江段;南宁市青秀山附近思贤塘江段;柳城县融江的龙江口江段;象州县石龙与武宣县、来宾市兴宾区交界的三江口江段;来宾市兴宾区大步村附近江段;龙州县龙州镇附近小滑石滩江段;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附近江段;崇左市江州区先锋水轮泵站大坝下(古坡附近)江段等。具体禁渔范围和禁渔期限,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第十五条“凡在允许捕捞的水域内从事捕鱼的船、排,均应向当地水产渔政部门办理登记和领证手续,今后没有渔证的船、排不准从事捕鱼生产。”修改为:“从事捕捞业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检验和登记手续,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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