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文号:令第190号
颁布日期:1995-12-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

李鹏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5年12月2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

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

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

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

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

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

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

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

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

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

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

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

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

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

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

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

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备案。

第九条监控化学品应当在专用的化工仓库中储存,并

设专人管理。监控化学品的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第十条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库

、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

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

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

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

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

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

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

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指定单位),可

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

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

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应当委托被指

定单位代理进口或者出口。除被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

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和出

口。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不得进口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接受委托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

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

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

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

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

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

术或者专用设备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

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

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接受委托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

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

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仅用于

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

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

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接受委托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

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

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不用于

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

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

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

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

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整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

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

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

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或者

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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