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5-12-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滁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皖政秘〔2015〕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是构建和夯实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的兜底措施。

第三条实施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临时救助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一)市政府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加强临时救助能力建设,强化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部门要加大临时救助资金保障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要组织和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范围

第五条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居住地连续居住或就业一年以上,且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外来务工者等人户分离(经常居住地和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或个人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提供真实情况及不接受有关部门给予针对性救助的;

(三)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临时救助办理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一)申请受理。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居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其他申请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下同)申请救助。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救助管理机构不得拒绝受理。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需补齐的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1.《临时救助申请表》;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复印件,低保、五保和低收入家庭等相关证明材料;

3.突发性、临时生活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4.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理提交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书;

5.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二)审核审批。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对象的审核工作,自受理申请起2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对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居住地公示2天。无异议的,及时报民政部门审批。

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为临时救助审批责任主体,要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并按不低于1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同级财政部门;对救助金额在500元以下,且救助对象是五保、低保户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未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等做法,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三)信息录入和建立档案。

对审批后的临时救助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及时将信息录入到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临时救助子项),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三级共享机制。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按户建立纸质档案,并统一保存。

第四章临时救助标准

第八条临时救助标准根据申请救助的类别、困难程度,分级分档确定,为确保救助公平性,原则上相同困难程度和致贫原因实行相同救助标准。

(一)对因病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自付费用,扣除各种保险、救助和捐助外,一个年度内自付费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按本市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10倍进行救助;自付部分在8-10万元(含8万元)的,按照本市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8倍进行救助;自付部分在6-8万元(含6万元)的,按照本市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6倍进行救助;自付部分在2-6万元(含2万元)的,按照本市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倍进行救助;对自付部分在2万元以下的低收入家庭,给予酌情救助。特困供养人员和低保户救助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

(二)对于因就学符合临时救助条件家庭,因上本科和大专院校造成生活困难的,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6-8倍进行救助;因上中专、高中造成生活困难的按照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倍进行救助;其他因就学造成生活困难的,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倍进行救助。

(三)符合突发灾害临时救助条件家庭,若因突发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到基本生存的,救助标准为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8-10倍,其他情况救助标准为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6倍以下。

符合流浪乞讨救助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救助。

对于其他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由县(市、区)确定具体救助标准。

第五章临时救助方式

第九条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六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及各县、市、区财政预算。琅琊区、南谯区临时救助资金除省以上财政补助和其他渠道筹集外,剩余部分按照市区5:5进行配套,由两区先行救助,年末根据实际救助情况结算;

(三)民政部门按不低于上年福彩公益金8%的比例提取当年临时救助资金;

(四)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结余资金;

(五)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七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一条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八章建立机制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为召集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成立临时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实行急难救助包保责任制,安排专人负责办理业务工作,明确包保区域、单位和时段等内容,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第十四条建立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主动发现机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开展经常性排查,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要分别实行每月和每周1次排查,全面摸清辖区困难群众尤其是特困供养对象、低保对象、重病、重残人员、空巢老人以及留守儿童的实际状况,及时核实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它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困难群众情况。主动报告、主动帮助,必要时可代为提交救助申请,做到早发现、早救助,防止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事件。

公安、城管、民政和卫生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管理机构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街道)政务大厅,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落实专门人员,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让困难群众“求助有门”。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社会救助受理窗口要协助其申请,需要分办、转办的,应明确办事流程和办理时限,建立处理急难问题的“绿色通道”。

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社会救助窗口应及时转介。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依托社会救助平台,建立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网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开通和公布社会救助热线电话,畅通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求助、报告渠道。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监督检查机制,做到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三公开”,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四公布”,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每季度末,将该季度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情况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居住地公示5天以上,公开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应当悉数追回,且两年内不予受理其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已经享受城乡低保的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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