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兰政办发【2014】14号
颁布日期:2014-01-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19日

兰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政务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兰州市“十二五”数字兰州规划》、《兰州市政务信息化“十二五”规划》,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务信息资源的建设、共享、使用以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数字办下设专项机构即政务信息资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由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统筹和管理等工作,市数字办负责协调解决全市范围内政务信息资源建设和共享有关重大问题,指导政务信息资源管理中心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各应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本办法要求,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兰州市各级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应用单位)在工作过程中收集、整理、更新和维护的各种业务信息的集合。包括各应用单位为开展政务工作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各应用单位在办理业务和事项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以及应用单位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指应用单位向其他应用单位履行政务职能提供政务信息资源,以及履行政务职能需从其他应用单位获取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统筹规划、规范有序、便捷高效、保障安全、无偿提供、共建共赢的原则,促进资源共享和政务协同。

第二章信息收集共享

第六条管理中心负责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交换体系。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是实现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应用单位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列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进行共享。交换体系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支撑,各应用单位之间信息共享依托交换体系进行。

第七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基础设施、纳入共享的政府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其建设、改造及维护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资金优先予以保障。

第八条各应用单位应当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依法做好政务信息的采集和维护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适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用单位不得重复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

第九条各应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的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储和共享。管理中心负责对各应用单位电子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牵头制定电子文件(档案)归档、移交、接收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加快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进程。

第十条市数字办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和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并对相关业务部门信息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主要包括:

(一)规范实施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二)监控各节点的信息交换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异常情况或者突发故障。各应用单位负责协同做好交换平台和共享数据库的实施工作,并负责本机关、本单位交换前置系统及网络安全管理、病毒防范等保障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综合考虑保密级别、需求程度、共享服务能力等因素,管理中心将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可供所需应用单位无条件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强制共享类;只能按有关规定提供给指定的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条件共享类;不能提供给其他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不予共享类。其中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应用单位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其他依据支持,并以正式函件形式说明。与行政许可或跨部门并联审批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强制共享类,在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共享。信息内容敏感、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条件共享类。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不予共享类。

第十二条各应用单位有义务配合管理中心对所拥有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及共享条件,形成可以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可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据数据服务申请流程向管理中心提交资源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由管理中心提供相应服务支持。

第十三条依据报送给管理中心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和各应用单位可共享信息的详细清单,经管理中心会同相关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审核后,管理中心提出各应用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协调各应用单位分别确认,由管理中心定期编制和发布《兰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兰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包括数据项名称、提供单位、存储格式、字段定义等内容,该目录是实现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基础,是各应用单位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列入《兰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进行共享。

第十四条列入《兰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信息,各应用单位应当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向兰州市数据中心平台提供数据。各应用单位可以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存放共享的信息资源。对集中存放的共享信息资源可以委托政务信息资源管理中心管理。

第十五条各应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和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共享的信息内容或者共享的需求发生变化时,各应用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提交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情况变化对《兰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信息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不同应用单位提供同一的信息内容不一致的,由管理中心协调提供信息的应用单位共同核实,共同拟定处理方案后处理。

第十七条各应用单位有义务向其他单位提供可以共享的信息,也有权利从其他单位获取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信息。应用单位在获取共享信息时必须与管理中心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应用单位不得拒绝提供共享信息。

第十八条管理中心负责制定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与数据交换前置系统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接口标准。

第十九条各应用单位应当依托兰州市电子政务网络,保证数据交换前置系统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之间的实时连通;各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管理中心制定的数据交换接口标准提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接口服务,并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上注册对其他单位提供服务;各应用单位应当按《兰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规定的时限,向数据交换前置数据库上传并更新维护共享信息。

第三章信息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应用单位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应用单位未经提供信息的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应用单位认为获取的共享信息有错误时,应当及时书面形式反馈至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获取信息的应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管理中心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安全工作规范,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的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并落实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应用单位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制定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指导应用单位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管理,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定期组织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五条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各应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项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检查,对各应用单位提供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考核依据。

第二十八条应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单位有权向市监察局投诉。接到投诉后,市监察局应当及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二十九条应用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的;

(二)无故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共享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

(五)对于市监察局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应用单位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规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一)前置共享数据库,指存放政务信息共享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

(二)数据交换前置系统,指应用单位履行政务职能需从其他单位获取政务信息资源的服务系统,也是应用单位对其他单位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服务系统。

(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指应用单位间实现资源共享的服务、调度、监控平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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