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临夏市煤炭市场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临市府办发〔2015〕79号
颁布日期:2015-06-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临市府办发〔2015〕79号

关于印发临夏市煤炭市场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相关单位:

现将《临夏市煤炭市场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市府办发〔2015〕79号附件.doc

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19日

临夏市煤炭市场整治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煤炭经营秩序,加强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整治范围

全市范围内煤炭和民用型煤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等活动。

二、整治原则

1.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的原则;

2.坚持集中经营、定点配送的原则;

3.坚持分类管理、强化监管的原则。

三、工作职责

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各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1.质监、环保部门:共同制定符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煤质环保标准,做好煤炭质量检测,对经营和使用非达标煤炭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罚。

2.质监部门:负责设立煤炭质量检测化验室,配备专业设备及有资质的化验员,全面检测、化验煤质是否达标;对运输和经营煤炭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行鉴别,对伪造检验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3.环保部门:负责保障煤炭检查站的运转工作,对运输劣质煤炭进入本市辖区的行为实施处罚,重点对大型煤炭用户用煤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查处使用高灰分、高硫分等劣质煤炭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4.商务部门:负责对现有煤炭经营市场进行专项监管,对市场内外的所有经销点建档造册,汇总各种报表及质量检测报告,筹建大型煤炭专营市场,合理规划二级配送网点的布局。

5.工商部门:监督、检查煤炭经营市场、沿街经销点的证照、所售煤炭的检测证明,规范市场内外煤炭经营户的经营行为,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购销台账,每一笔购进和销售要详细记录,做到“上知来源,下知去向”。整治环境卫生,专营煤炭市场建成后对未进入煤炭交易市场的经营行为进行取缔和处罚。

6.城管部门:负责查处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以及占用城市道路经营煤炭,污染城市环境的行为,并对沿街商铺用煤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7.国土部门:负责查处违规用地特别是非法转让、占用、出租土地、耕地、集体用地和占用小街巷从事煤炭经营的行为。

8.物管、房产部门:监督、检查各自所属供暖企业的煤质,收集、汇总供暖企业的各种检验检测报告。

9.工信部门:负责对工业企业用煤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型煤加工进行专项审查和监管。

10.教育部门:负责对教育系统用煤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开展燃煤质量的宣传教育。

11.民宗部门:负责对宗教场所用煤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督促宗教场所开展燃煤质量的宣传教育。

12.卫计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机构和公共淋浴用煤质量的监督管理。

13.食药部门:负责对餐饮单位用煤质量的监督管理。

14.公安部门:负责执法检查过程中或取缔非法煤炭经营户专项行动中的治安工作,对宾馆、娱乐场所用煤质量的监督管理。

15.夜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夜市商户用煤质量的监督管理。

16.住建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用煤质量的监督管理。

17.运管、交警部门:负责煤炭检查站的检查工作,强化市区煤炭配送车辆管理工作,对运输非达标煤炭进入我市辖区的车辆进行劝返,已进入的进行处罚。

18.规划部门:负责大型煤炭专营市场的规划工作。

19.招商部门:负责将煤炭市场的招商纳入全市招商总体布局中优先解决。

20.税务部门:负责对大型隐形煤炭交易进行专项稽查。

21.物价部门:负责对煤炭交易中的垄断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管理。

22.财政部门:负责将煤炭市场监督管理费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优先落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补贴;联系州级财政部门对市辖区的州级企事业单位在采购煤炭招标时的煤炭质量进行监督审核。

23.镇、街道: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负责各自辖区的燃煤供热点及农、居民“小烟囱”燃煤质量的管理,设立布局合理的集中取火点,发放清洁高效的优质点火源材。有煤炭经营企业、市场(交易点)的相关镇(街道)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把煤炭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纳入网格化,同步落实。成立巡查小组在辖区内不间断巡查,防止出现私自储存、加工、销售和使用劣质煤炭行为。

四、工作要求

1.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务、工商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煤炭交易市场、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2.现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营销售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注册登记的基础上必须到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告知性备案;新注册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及相关的辅助证明材料。

3.煤炭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4.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案,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本市中心城区设置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入驻煤炭交易市场,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定点经营。

6.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辖区内应当经营和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民用无烟块煤和型煤。

7.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统一的煤炭配送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运输、装卸、储存煤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

8.煤炭经营企业加工和经营的民用型煤应当符合本市煤炭环保标准,做到质价相符。

9.大型耗煤企业应当购买和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煤炭。

10.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加工企业和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①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

②在本市辖区向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以外的经营单位配送和销售煤炭产品;

③二级煤炭配送网点销售煤炭交易市场以外的煤炭产品;

④销售、配送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的煤炭产品;

⑤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11.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制定符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大型耗煤企业煤炭环保标准和民用煤炭环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12.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企业、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和煤炭用户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

13.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14.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15.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经营档案管理制度,实现信息化管理。

16.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质监督检查,委托有资质的煤质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抽检。

17.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向大型耗煤企业派驻煤质监督员的长效监督机制。煤炭经营企业和大型耗煤企业应当建立煤质检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18.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警、运管、环保、质监等部门对运输煤炭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提供达标检测报告,运输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煤炭的车辆不得进入市区。

五、处罚措施

1.擅自在本市中心城区设置煤炭交易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煤炭经营企业不入驻煤炭交易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3.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不按照布局定点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4.经营和使用不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煤炭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对经营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使用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5.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在运输、装卸、储存煤炭过程中不采取防护措施或措施不到位,造成自燃或者煤粉尘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视不同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大型耗煤企业使用不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煤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加工企业和二级煤炭配送网点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经营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8.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加工企业和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在本市辖区向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以外的经营单位配送和销售煤炭产品、销售、配送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的煤炭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9.二级煤炭配送网点销售煤炭交易市场以外的煤炭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0.运输非达标煤炭进入市区的,没收所运输的煤炭,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相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或者参与煤炭经营的;

②在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12.违反本方案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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