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白莲河水库综合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白莲河水库综合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6-2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白莲河水库综合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规〔20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市白莲河水库综合执法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6月20日
黄冈市白莲河水库综合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白莲河水库管理,提高水库公益服务水平,建设职能清晰、管理科学、生态和谐的新型水库,促进白莲河水库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黄冈市白莲河工程管理局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12〕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白莲河水库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白莲河水库汛限水位海拔104.9米以下及枢纽工程保护范围,不包括英山县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黄冈市白莲河工程管理局是白莲河水库综合管理机构和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在水库库区范围内依法行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行政管理、交通港航管理、渔政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林业管理、治安管理(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环境保护管理、旅游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法行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原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再行使已统一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制发的法律文书,适用依据时应当引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有关条文规定。
第五条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浠水、英山、罗田三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工作职责,积极配合白莲河工程管理局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共同做好白莲河水库的管理和保护工作。涉库乡(镇)、村应当组织、引导和动员村民积极配合白莲河水库管理工作。
一、水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六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湖北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规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整治,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治理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湖北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规定,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依法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使用的,不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废弃物造成危害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水法》规定,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依法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依法批准,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水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十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水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水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商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十二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水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水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水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十五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湖北省实施〈防洪法〉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单位行为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属个人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建设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和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影响防洪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
(三)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的;
(四)砍伐、破坏天然林的。
第十六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依法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十七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白莲河工程管理局应当按照《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水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对违法采砂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时,可以对采砂船舶及机具设备、运砂船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临时处置措施。
采砂业主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白莲河工程管理局应当按照《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水库采砂违法行为记录。对在1年内有3次违法行为记录或者仅有1次违法行为记录但情节严重的,商行政许可机关取消参与水库采砂许可招标、拍卖活动的资格。
第十九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库采砂或者不按照水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砂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要求暂停采砂的;
(二)将公益性采砂活动所采砂石用于经营的;
(三)涂改、转让、抵押、出租、出借水库采砂许可证的;
(四)撤离采砂现场前不按规定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的。
第二十一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白莲河工程管理局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有其他违反水行政管理方面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二、渔政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渔业法》的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商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渔业法》的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渔业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二十六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渔业法》的规定,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商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渔业法》的规定,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湖北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按以下相应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签订租赁养殖协议、超越养殖协议规定范围或者使用无效养殖协议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补签养殖协议或者拆除养殖设施。
(二)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渔船设计、修造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在渔港港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渔港港埠经营业务的,责令限期依法补办手续,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卵、苗种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捕捉、收购、贩运、销售青蛙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商行政许可机关依法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依法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一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湖北省渔船渔港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商行政许可机关依法撤销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设计或者修造渔船的;
(二)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三)未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
(四)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五)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
(六)渔船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违反《湖北省渔船渔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没收船舶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湖北省渔船渔港管理条例》的规定,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拒绝接受白莲河工程管理局执法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白莲河工程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解除渔船动力,拖到指定地点依法处理,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对其他违反渔业、渔政管理方面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三、交通港航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建设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法代履行:
(一)在通航水域内漂流、设置游乐场所、固定渔具或者种植、养殖;
(二)非因航道建设、抢险救灾等情况,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或者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航道整治工程已建和在建的范围内取土、爆破;
(二)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通航条件使用航道;
(三)占用主航道水域锚泊或者过驳作业;
(四)在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影响夜航的强光灯具;
(五)其他侵占、损坏航道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的规定,载客船舶未按照规定足额配备救生衣和救生浮具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商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吊销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证件。
载客船舶应当足额配备救生衣和救生浮具。载运学生上学放学的船舶,其船员必须督促学生穿着救生衣;学生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三十九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的规定,使用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商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对其他违反交通港航管理方面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四、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依法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湖北省实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集中处理时,滤沥液体流溢、渗漏污染水环境的;
(三)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
第四十九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对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管理方面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五、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报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十三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白莲河工程管理局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对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方面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六、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七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的,或者公示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对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七、林业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六十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及《森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没收猎物和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商行政许可机关吊销狩猎证。
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对其他违反林业管理方面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八、旅游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需经相关行政机关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湖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予以处罚:
(一)事先未向旅游者作出安全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或者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经营范围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四)进行攀附性宣传或者虚假宣传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对其他违反旅游行政管理方面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九、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企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船舶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船舶,影响船舶正常行驶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七十一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的,由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依据职权,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在白莲河水库库区范围内,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方面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十、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白莲河工程管理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款指标的;
(六)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拒不改正的;
(七)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八)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九)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七条白莲河工程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执法态度恶劣,野蛮、粗暴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六)刁难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理,或者对抵制、控告、检举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七)不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八)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九)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八条白莲河工程管理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办法所列条款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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