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市政务服务大厅工作运行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市政务服务大厅工作运行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2-1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市政务服务大厅工作运行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加强市政务服务大厅工作运行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加强市政务服务大厅工作运行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和温家宝总理在全国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以及自治区深化政务公开推进政务服务工作现场会议精神,加强对政务服务工作的监督,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推进勤政廉政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借鉴先进地区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和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市三次党代会精神,以建立行为规范、运行协调、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制为目标,以“政务公开、集中审批、电子监察”为主要措施,积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市本级政务服务大厅工作规范运行。
二、工作措施
1、由市政府牵头,市监察局、政府法制办、政务服务中心配合,继续清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由市政府审定复核,向社会公布,明确进厅目录。督查各进厅单位做到人员、项目、收费应进必进。
2、监督各进厅单位按市委、政府文件要求推进“两集中、两到位”改革。全面整合部门内设机构审批职能,把过去分散在不同科室、由不同领导分管的审批管理工作,统一调整到新组建的“审批办”,按照“集中审批职能、集中审批事项、集中审批人员”的要求,整建制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工作。
3、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快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各进厅单位要重新优化项目审批程序,剔除不合理的办事环节,再造并固化事项办理流程,最大限度地减少事项办理要件、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结时限、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将规范的办事流程绘制成运行图,全面公开审批服务事项设立依据、办理要件、办事流程、办结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形成办事指南。依托现有电子网络资源,建立政务服务管理系统、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对进厅单位和在分大厅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单位进行受理时限提示、即将到期或违反纪律黄牌预警、超期或违反程序办理审批服务事项红牌警示等指令,实现实时监察、预警纠错、统计分析、信息服务等功能。
4、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充实人员,整建制进驻政务服务大厅,加强对政务服务工作运行的监督检查。一是通过电子监察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现场检查等手段,对政务服务工作的办理信息、时限规定、收费标准、行为规范、管理制度落实等情况进行全程监督。二是受理行政效能投诉。通过电话、网络、信件、现场接待、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等方式全方位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坚持有诉必接、有接必查、有查必果的原则,准确、及时、高效地受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三是开展日常绩效考评。对各进厅单位政务公开、廉洁行政、服务态度、质量等情况进行数字化考评,为开展绩效考评提供依据。
5、完善制度,强化责任追究。市政府下发《乌兰察布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乌兰察布市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乌兰察布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作为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的法规依据,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政务服务工作中无故超时、违反程序、故意刁难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等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6、创新监管,注重绩效。以效能监察、电子监察、绩效考评为主要手段,边监督、边总结,逐步完善监管方式,形成符合实际、管用有效的长效机制。通过发布黄红牌警示、效能督查信息,月考察、季考评、年终考核,对各进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发放和收集“民意测评卡”,征求服务对象对进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对政务服务工作质量和态度作出评价。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市委、政府对该单位年度绩效考评和对“审批办”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领导
成立乌兰察布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政务服务大厅运行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加强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重要环节工作的领导。加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自身建设。从市监察局选派一名副处级干部和3-4名工作人员常驻大厅,强化学习培训,提高监督管理、服务群众的水平和能力。
附:1、《乌兰察布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2、《乌兰察布市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3、《乌兰察布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ZK)〗〖LM〗
乌兰察布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及其公务员,市政府及其各组成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各旗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其公务员,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组成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各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及其公务员,各乡镇(苏木)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简称监察对象)实施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监察对象实施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实行行政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依靠群众、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监察对象实施行政问责:
(一)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力,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市委和政府的决策部署执行不力或不认真履行职能职责,致使工作停滞不前,未能按时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
(四)因工作失职或管理、监督不力,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不作为、乱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可以防范而未防范、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因机关纪律作风差,导致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纪律涣散、作风飘浮、工作效率低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长期置之不理,引发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并导致不良后果的;
(九)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或处理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行政问责分为对监察对象中机关单位的问责和人员的问责。
对机关单位的问责方式有: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公开道歉、责令做出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取消荣誉称号。
对人员的问责方式有:告诫、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行政问责的方式可以视情况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七条监察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一年内被问责两次或两次以上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监察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九条行政问责作为对监察对象考核的重要依据。机关单位受到问责的
当年绩效考评不得评为实绩突出;人员受到问责的,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的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人员,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的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行政问责责任的划分
第十条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第十一条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审核人玩忽职守或者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误,致使审核人或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或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审核或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审核人或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五条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两人以上(含两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各自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行政问责的主体、程序
第十七条对监察对象中行政机关问责的主体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人员问责的主体是本行政机关或者任免机关。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没有设立监察机构的,由行政机关指定相关部门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履行与监察机构相同的职责。
需要给予监察对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问责一般包括受理、初核、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的受理和初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机构)应当受理或启动初核程序:
(一)行政机关首长作出指示、批示,要求进行问责或者可以进行问责的;
(二)本行政机关发现并认为需要进行问责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举报或申诉,要求进行问责或者可以进行问责的;
(四)上级领导机关或其行政首长作出指示、批示,要求进行问责或者可以进行问责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七)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八)审计、信访、维稳等部门提出问责建议的;
(九)经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需要进行问责的;
(十)其他需要受理或者需要启动初核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初核情况,应经集体研究,决定是否立案。涉及对行政机关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等重大情形的,还应报请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二条行政问责调查以监察机关(机构)为主,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或专业人员参与行政问责调查。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问责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行政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人员与被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回避。被问责对象和投诉人有权向监察机关(机构)提出要求调查人员回避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行政问责调查应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并提出初步问责建议。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机构)应组织对书面调查材料和问责建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同时应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问责决定机关根据监察机关(机构)的问责建议,经集体研究后,应及时作出问责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七条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听取被问责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被问责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听取被问责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被问责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由监察机关(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八条行政问责应当制作《行政问责决定书》,行政问责自《行政问责决定书》作出之日起生效。监察机关(机构)根据问责决定机关的决定代为其草拟《行政问责决定书》,并负责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事实;
(三)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在问责决定作出后,问责决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问责的情况,应及时告知原建议机关,并根据情况向原举报人、申诉人反馈。
第三十一条行政问责情况,一般应当公开。
第三十二条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机关、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乌兰察布市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受委托的机关中行使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职能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行政监察对象。
第四条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依法应当变更、撤销行政审批事项而不变更、撤销的;
(三)对已取消、调整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五)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增减行政审批前置性条件的;
(七)不按照市委、市政府规定将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向一个内设机构相对集中、成立“审批办”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部门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审批权向“审批办”授权到位、行政审批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到位的;
(八)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九)不按规定开展并联审批工作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不按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按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未按照法定流程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未按规定现场办结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十)不应当收费而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违反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咨询机构或评估机构的;
(十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停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二)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三)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第八条对行政审批部门、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或者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三章追究责任的主体、程序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乌兰察布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有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旗、县(市)、区监察机关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同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下同)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市监察局对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章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市监察局负责处理对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处级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
(二)旗、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投诉;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处理对本部门、本单位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市监察局根据需要可以对本条(二)、(三)项所规定投诉案件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将有关投诉案件交旗、县(市)、区监察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处理。
第六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它材料,并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责令被投诉人纠正或停止违反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四)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KH*2D〗
第三章投诉
第七条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投诉:
(一)擅自脱岗、离岗,工作时间玩牌、打麻将、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炒股等违反工作纪律的;
(二)对依职权应当办理的事项不办理,人为设置障碍、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推诿扯皮,有意拖延,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四)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六)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
第九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它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受理投诉机关应当对投诉事项、投诉受理情况以及投诉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受理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并告知投诉人。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以保存。
承办人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拟办单》。
第十三条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KH*2D〗
第五章办理
第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办理、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受理、转办的有管辖权的投诉案件或者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转办或者交办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案件办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需进行问责或纪律处分的,建议启动问责或纪律处分程序。
第十九条旗、县(市)、区监察机关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监察局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和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案件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投诉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案件的。
第二十一条市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压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投诉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效能投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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