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 文号:烟政发〔2015〕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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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4-1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东部新区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3日
烟台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审批事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开、实施和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包含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各级应当建立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纳入实施地政府的《目录》,不计入本地政府审批事项数量。《目录》应当在各级政府、各级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审改部门)以及各行政审批机关门户网站和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公布。
第五条市县审改部门是《目录》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目录》管理工作,对行政审批事项组织清理、编制目录、动态管理、统计分析、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目录》应当包括行政审批事项编码、事项类别、实施机关、事项名称、子项名称、设定依据、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是否收费等要素和内容。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优化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按环节或步骤拆分后独立实施审批;应当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严格履行监管责任。
第七条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以及上级政府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外,《目录》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3〕39号文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鲁政发〔2014〕2号)执行。
第八条《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新增、取消或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同级审改部门及时调整《目录》;涉及行政审批事项整合或行政审批事项名称、办理时限等要素和内容的调整,经本级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同级审改部门及时调整《目录》。未经本级政府同意,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新增、取消或者下放行政审批事项。
县级审改部门要将本级《目录》及调整情况报市级审改部门备案,市级审改部门应当对县级《目录》及调整情况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处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目录》予以调整: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新设行政许可的;
(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政府行政审批事项下放本市实施的;
(三)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失效、废止或修改的;
(四)上级政府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调整的;
(五)行政审批事项能够由市场机制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
(六)行政审批事项通过制定标准或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七)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该审批职能可由一个部门承担的;
(八)行政审批事项因行政审批机关职能变更调整由其他部门实施的;
(九)行政审批事项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
(十)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变更调整的;
(十一)其他应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条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行政审批机关拟新增加行政审批事项的,由行政审批机关向审改部门提出申请,列明审批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等审批要件,连同相关论证材料,一并报审改部门,审改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因设定依据已经失效、废止或修改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按相同程序办理。
对已经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后续监督管理办法,明确监管责任,防止监管失位。
第十一条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政府下放或者委托本市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审改部门提出承接落实意见,提供审批事项名称、设定依据、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是否收费等审批要件,并按照程序绘制流程图,审改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意见汇总工作,按程序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市县审改部门应当建立《目录》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行政审批事项公开、实施和调整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条市县审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评估,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行政审批事项,及时提出清理意见。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及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政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县审改部门投诉或举报。
市县审改部门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畅通信息公开渠道,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方式,收集整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按规定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市县审改部门应当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审批机关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自行更改审批事项要素、增加审批环节或时限、变相实施已取消下放或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等问题,市县审改部门应当督促行政审批机关进行整改。对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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