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典(商法典-第201至300条)

颁布单位:澳门文号:第40/99/M号法令
颁布日期:1999-08-0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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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节

资本之缴付

第二百零一条

(缴付出资的方式)

一、以现金或非以现金的价值缴付的出资,其票面值应为澳门币一百元或一百元的倍数。*

二、现金出资之缴付以交付至少相等于出资票面价值之澳门币为之,而非现金出资之缴付则以移转至少相等于出资票面价值之可查封之资产予公司为之。

三、如出资之缴付以将对第三人之债权移转予公司为之,而债务人未如期偿还其债务时,股东应在到期日后八日内,以现金代替债权或公司尚未获清偿之部分债权。

四、如财产在缴付日之价值因任何理由低于对其评估之价值时,股东应对该差额负责,并应以现金缴付该差额至出资之票面价值。

*已更改-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零二条

(非现金出资价值之核实)

一、非现金出资之财产,应在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编写并附具于设立文件之报告书内加以识别、描述及估价。

二、报告书应在订立设立行为前六十日内编写,其内应载明估价所采用之标准。

第二百零三条

(出资缴付时刻)

一、出资应在订立设立行为时全数缴付,但不影响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现金出资得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延迟缴付。

三、用以缴付非现金出资之财产,仅得在延迟交付财产对公司有利且在设立文件内注明延迟交付之确定日期之情况下延迟交付。

四、非现金出资之缴付延迟逾一年者,应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编写新报告书;有关价值低于前评估之价值时,适用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之规定。

五、如因第三人之正当行为令公司丧失对股东所给付之财产之权利,或因第三款所指之延迟令资产不能交付时,股东应在出现任何上指事实后八日内,以现金缴付其出资之票面价值。

第二百零四条

(出资缴付之履行)

一、公司对缴付出资之权利不可抛弃或抵销。

二、不如期缴付应付之出资之股东,除须缴付欠缴资本外,亦须缴付有关之迟延利息,并须对因其不履行而引致公司之其它损失负责。

三、在未履行缴付义务期间,股东不得行使相应于尚未缴付之出资部分之公司权利,特别是对盈余之权利。

第二百零五条

(债权人对出资之权利)

一、公司债权人得:

a)行使公司就未缴付但可请求之出资之权利;

b)在可请求出资前,透过法院,促使出资之缴付,但以此对保存其债权之适当担保属必需者为限。

二、对已到期之债,公司得透过履行该债务,反驳债权人之上述请求;对尚未到期之债,公司得透过提供适当担保,或透过因期前支付而作相应扣减之方式履行该债务,反驳债权人之上述请求。

第二百零六条

(相当于半数资本之亏损)

一、行政管理机关从有关营业年度帐目中察觉公司之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时,应按下款规定建议:如股东在因该建议而产生之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不缴付使公司财产恢复至公司资本额所需之现金,则解散公司或减少公司资本。

二、有关建议,即使不列入工作程序内,仍应在审查帐目之股东会中提出,或于根据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帐目经司法通过后八日内所召集之股东会中提出,并予以表决。

三、如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未遵守上两款之规定,或未作出上两款所指之决议,任何股东或债权人得在该情况持续时,向法院声请解散公司,但不影响股东可在公司被传唤后之九十日内注入第一款所指资金;有关诉讼程序在该九十日期间内中止。

第四分节

其它权利及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

(出资之用益权及质权)

一、出资之用益权及质权之设定,须遵从为该等出资之移转而订定之方式及限度。

二、除当事人另有明示订定外,作为设质标的之出资之固有权利仍归出资权利人所有,但公司清算后之结余,应在计得质权所担保之债权之本息后交予质权人而余额应交予出资权利人。

三、出资之用益权人有权:

a)按照用益权之存续期间收取获分派之盈余;

b)在股东会中投票;但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改或公司之解散之决议除外;

c)在公司清算或将股销除时,对归属设定用益权之出资之金额享有用益权。

四、对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改或公司之合并、分立、组织变更或解散之决议,用益权人及所有人须共同行使投票权。

五、对于出资之用益权,凡本法典无规定者,均受《民法典》之规定所规范。

第二百零八条

(向股东取得及转让资产)

一、向出资占公司资本额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取得及转让公司资产,仅得以有偿方式为之,且该取得及转让须事先经股东议决通过,而该股东不得投票;但供消费及公司平常业务用之资产,不在此限。

二、在股东议决前,须按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核实有关资产之价值,并将该决议在取得或转让之前登记。

三、第一款所指向股东转让及取得之合同,应以文书为之,否则无效;因资产之性质而无须采用其它方式时,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第二百零九条

(信息权)

一、股东有下列之权利,但不影响为每一类公司所作之规定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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