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典(刑法典
刑法典(刑法典-第201至300条)
| 颁布单位:澳门 | 文号:第58/95/M号法令 |
|---|---|
| 颁布日期:1995-11-1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刑法典》第201至3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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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返还或弥补)
一、如在第一审之审判听证开始前,返还盗窃或不正当据为己有之物,又或行为人弥补所造成之损失,且未对第三人构成不正当之损害者,则特别减轻刑罚。
二、如返还部分或弥补部分者,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二百零二条
(窃用车辆)
一、未经有权者许可而使用机动车辆、航空器、船只或脚踏车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自诉)
如在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及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之情况中出现下列情形,则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a)行为人系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被害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或
b)盗窃之物、或不正当据为己有或使用之物属小额,且随即用作满足行为人或上项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该物系为满足此等需要所必须使用者。
第二百零四条
(抢劫)
一、存有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之不正当意图,对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险相威胁,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动产或强迫其交付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为人使他人生命产生危险,或最少系有过失而严重伤害他人身体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该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他人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零五条
(取物后使用暴力)
盗窃罪之现行犯,如为着保存或不返还所取去之物而使用上条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况处上条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六条
(毁损)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零七条
(加重毁损罪)
一、使下列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属巨额之他人之物;
b)公有纪念物;
c)供公众使用之物或公益之物;
d)性质属文化财产,且已被法律评定为文化财产之物;或
e)在作为崇拜之地方或坟场内,用作宗教崇拜或纪念已死之人之他人之物。
二、使下列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属相当巨额之物;
b)经列入官方所命令作出之财产清单内之天然物或人造物,又或法律规定受官方保护之天然物或人造物;
c)具有重要学术、艺术或历史价值,且为公有或公众可接触之收藏品,又或公开或公众可接触之展览物;或
d)对科技发展或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之物。
三、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与第四款及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零八条
(暴力毁损)
一、对人施以暴力,以人之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险相威胁,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作出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所叙述之事实者,行为人处下列刑罚:
a)属第二百零六条之情况,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b)属第二百零七条之情况,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c)因该事实引致他人死亡,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二、毁损罪之现行犯,如为着继续犯罪行为而使用上款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况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九条
(侵占不动产)
一、意图行使不受法律、判决或行政行为所保护之所有权、占有、使用权或地役权,而以暴力或严重威胁之手段,侵入或占据他人之不动产者,如就所使用之手段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之利益,而在无权利将水流改道或堵截之情况下,以上款所指手段将水流改道或堵截者,处相同刑罚。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一十条
(更改标记)
一、意图将他人之不动产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而将标记除去或更改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三条a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章
一般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诈骗)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以诡计使人在某些事实方面产生错误或受欺骗,而令该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财产有所损失之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因诈骗而造成之财产损失属巨额,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四、如属下列情况,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财产损失属相当巨额者;
b)行为人以诈骗为生活方式;或
c)受损失之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关保险及为获得食物之诈骗)
一、藉作出下列行为,收取或使另一人收取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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