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加气站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4-01-0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加气站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

《忻州市加气站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3日

忻州市加气站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层气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晋政发〔2013〕31号)和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全省加气站项目审批权下放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晋发改地区发〔2013〕1804号)精神,规范我市加气站项目核准程序,促进全市加气站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省政府2006年第185号令)和《山西省“四气”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10〕73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行政区域内加气站项目(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压缩天然气常规站、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及压缩、液化天然气合建站和油气合建站)的申报、开展前期工作和核准。

第三条忻州市天然气(煤层气)综合开发利用领导组(以下简称市领导组)是市人民政府加气站产业发展的综合协调机构,凡涉及加气站产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均由市领导组研究决定。具体工作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承担。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是全市加气站项目的审批(核准)部门,负责全市加气站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加气站项目的节能评估审查和立项核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加气站项目工程选址、规划许可。市规划局按照全市加气站产业发展规划并衔接忻州城区(包括忻府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忻州城区(包括忻府区)加气站位置规划。

国土部门负责加气站项目的土地征收及管理。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忻州城区(包括忻府区)加气站位置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供地计划、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负责编制忻州城区(包括忻府区)加气站用地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具备“四气”(加气站类)从业资格的单位公开出让土地。

安监部门负责全市加气站的综合安全监管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加气站的经营许可、安全监督及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加气站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及管理。

质监部门负责加气站及配套输气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的检验及安全监督管理。

消防部门负责加气站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五条县级发改局会同住建、规划部门按照全市加气站产业发展规划,衔接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自加气站位置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项目的初审和上报;县级国土部门根据本县加气站位置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供地计划、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编制加气站用地出让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具备“四气”(加气站类)从业资格的项目单位公开出让土地;县级住建、规划、环保、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发展和建设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企业投资的加气站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其程序为:具备“四气”(加气站类)从业资格的项目单位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向县级发改局报送项目申请开展前期工作文件,经县级发改局初审同意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同意函有效期为一年。

项目单位依据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同意函,按规定程序分别向城乡规划、市级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或规划选址意见)、环评批复和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手续。完成上述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通过县级发改局将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或规划选址意见)、环评批复、节能评估审查意见以及安监、住建、质监、消防等部门和相关专家意见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对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函有效期内不具备核准条件的项目,原项目同意开展前期工作函自动失效。

市属项目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按上述程序立项核准。

扩权强县(市)的发改部门是本县(市)加气站项目的审批(核准)部门,会同住建、规划部门统一按照全市加气站产业发展规划,衔接本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自加气站位置规划,按照上述程序,负责本县(市)区域内加气站项目的节能评估审查和立项核准工作。

第七条编制天然气(煤层气)加气站项目申请报告需具有市政公共工程燃气热力甲级资质,同时具有压力管道GC1级设计资质。

第八条加气站项目核准之后,两年之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核准文件自动失效。项目确因客观原因需进行较大调整变更的,应向原审批单位按程序重新报批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有较大调整变更:

(一)变更项目建设地址。

(二)变更项目建设性质。

(三)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

(四)项目环境影响发生较大变化需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五)其他对项目建设发生实质性影响未经核准的事宜。

第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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