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办法(已废止)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7-12-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办法

市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2、删去第六条。

三、《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5、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删去第三条中的“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

4、删去第十四条。

五、《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增加第二款:“已建成的电镀、制革、造纸、漂染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到国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2、第十六条修改为:“乡街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去第十八条。

六、《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视情节和后果作如下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或者有前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投标单位退出投标,取消其1年的参加施工投标资格。”

七、《北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删去第九条。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

删去第十条第四项中、第十二条第十项中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九、《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房屋买卖价格管理规定,隐瞒房价的,处买卖双方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删去第三项。

十、《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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