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污水收集排放管理办法
延安市污水收集排放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 文号:延政发〔2010〕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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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11-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污水收集排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延安市污水收集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延安市污水收集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污水收集排放管理,保障排污设施安全运行,促进我市污水处理事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和《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污水收集排放及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污水,是指受一定污染的来自生活和生产的排出水。城市排污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城市污水的污水收集口、检查井、截流闸、污水管网、泵站及其它相关的设施。城市污水收集设施,是指污水收集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设施,包括污水集输管道、检查井(盖)、标志、中途提升泵房、闸阀(门)、专用配电、通讯设施等。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污水收集排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市污水处理厂具体负责城市污水收集排放的日常管理工作。发改、环保、水利、卫生、公安、规划、房产、工商、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污水收集排放管理工作。
第二章污水收集排放工程建设
第五条城市污水收集排放系统建设工程,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市污水收集排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城市污水收集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竣工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建设污水收集排放入网设施时,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承担。
第三章污水排放管理
第九条城市排水实行污水、雨水分流排放制。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污设施,应当严格执行雨污分流排放。未实施雨污分流的排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条城市污水应入网排放,单位和个人入网排污前须持相关资料向城市污水收集排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必须符合国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对不符合水质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四章污水收集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公用的管网、设施、闸阀(门)、检查井(盖),由城市污水收集排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确保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和改建污水收集系统的公用设施,需要迁移和改建的应报经污水收集排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和改建的费用由迁移和改建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及其附属设施(闸阀门、检查井、污水管道等)两侧(即自流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和压力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安全保护范围之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有碍污水收集系统安全运行的行为。确需在城市污水收集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施工方案报城市污水收集排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四条污水收集生产用电应当设置供电专线或双回路电源,确保供电安全。确需停电时,供电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污水收集排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管网的维护、抢修等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线路、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收集排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入网排污的,由城市污水收集排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排水许可证、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设施排放污水;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加压排污;向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由城市污水收集排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毁坏污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污管道的;在污水收集系统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连接、更改污水管线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污水入网排放超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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