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校车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校车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文号:琼府〔2013〕58号 |
|---|---|
| 颁布日期:2013-09-1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校车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校车安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六届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3年9月12日
海南省校车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专用校车车身外观标识和涂装式样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校车使用许可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校车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学校校车安全管理和工作目标考核制度;
(二)指导、监督学校及校车服务提供者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三)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牵头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四)建立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
(五)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
(六)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七)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依法处理;
(八)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依法核发校车标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
(二)审批、注销校车驾驶人资格,依法对校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进行审验;
(三)依法查处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定期向教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校车服务提供者通报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
(五)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六)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规划农村客运线路,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
(二)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三)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四)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设立并公布校车安全管理监督举报电话或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条采用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对校车服务提供者资质进行查验,并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服务提供者有关材料及安全管理责任书在接受校车服务前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二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以下规定条件的材料: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学校申请校车使用许可还需要提供行政资质登记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后,进行审查,分别按不同情形作出处理:对提交符合要求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的,决定予以受理;对提交材料不齐全的,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补充完整,拒绝补充材料的,决定不予受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对非专用校车,应当按照标准核定用于接送学生的人数,并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转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2个工作日内,会同交通运输、教育行政等相关部门实地查看校车运行方案记载的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审查开行时间和选用车型是否合理,并审查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填写《校车标牌领取表》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校车标牌领取表》之日起3日内核发校车标牌。
第十六条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八条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校车标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确认车辆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换发校车标牌。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书面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书面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凭证、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无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书面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四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3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对逾期未审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书面通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由其督促校车驾驶人参加审验。在审验通过之前,校车驾驶人暂停驾驶校车。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教育等部门和学校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定期获取校车驾驶人犯罪、吸毒、癫痫、精神病、传染性疾病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二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书面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五章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在审核确定校车行驶线路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对相关的道路进行实地勘查,检查道路交通状况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状况,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规范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志。
第二十九条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并经过实地检查确认,方可允许校车通行。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经过的道路经常发生机动车翻车、侧滑、碰撞等情形的事故多发路段或者存在道路积水影响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分析,查明原因,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整改。
道路施工单位应当按标准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第三十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将校车标牌放置规定位置,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学校门前周边道路及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堵塞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二条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其他车辆不得占用校车停靠站点停车。对占用校车停靠站点的其他车辆,交通警察应当指挥其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单位应当科学、合理规划校车停靠站点,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校车在公共交通站点停靠的,也应设立相应的预告标识、停靠站点标牌。
新建、改造的城市道路,要把校车停靠站点的设置与公交站点的设置结合起来,在具备条件的地点可以设置港湾式校车停靠站台。在公路路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的,应当选择在视线良好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在用校车没有安装停车指示标志的,应当按照标准安装设置停车指示标志。确实无法安装停车指示标志的,应当配备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路边停车时,驾驶人应当手持停车指示标志伸出窗外,学生上下车完成后收回。
第三十四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六条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对前款情形,情节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口头警告后放行;适用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处罚的,交通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七条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让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交通警察发现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校车的,应当责令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立即安排具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九条配备有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驾驶人,必须共同签订校车行驶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所应负的职责。
第四十条校车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低年级学生乘坐的校车,应当配备不少于1人的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必须全程随车照看乘车学生。
第四十一条校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应制止开行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才能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在车上向学生宣讲乘车安全注意事项,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各种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开。
第四十二条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三条校车行驶前,校车驾驶人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加油站不得给乘坐有学生的校车加油。
第四十四条校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联系,共同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当制定校车突发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行车预警机制,明确发生校车安全事故后的应急处理办法。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校车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3年过渡期内可以使用依法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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