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7-1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12〕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区属驻吴有关部门:
《吴忠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66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吴忠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吴忠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吴忠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防雷减灾作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之一。
利通区、红寺堡区、太阳山开发区范围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其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地标型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未经雷击风险评估或经评估不合格的,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发改等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工程项目。
第八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经营场所等;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教育、文物保护单位;
(四)体育、旅游、游乐、宾馆、商场、车站、物流中心等人员聚集场所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五)煤化工及冶金冶炼的生产、加工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安全检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活动。
第十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工作。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纳入建设工程管理审批程序,实现源头管理。对未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资质证、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设计说明,总规划平面图;
(四)建施图一套;
(五)电施图一套;
(六)项目图纸设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七)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报告;
(八)防雷装置跟踪检测协议书;
(九)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的施工实行跟踪监督制度。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安全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施工过程进行分段检测、建立数据档案,为防雷工程的竣工验收提供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施工检测资料进行核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验收结论。
负责组织建筑项目联合验收的部门,应当将气象主管机构作为验收小组成员之一,参加联合验收。
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告知理由。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的建筑物,负责组织验收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和施工人员的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建设或施工单位使用接闪器、电涌保护器等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备案,不备案的防雷产品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年度检测制度。对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1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1次。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定期检测制度的要求,主动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请检测。对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合格报告;不合格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居民住宅小区防雷装置的年度检测事项,由所在住宅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企业负责申报。
第十七条拥有防雷装置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报告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处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雷电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检测,加强技术指导,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重复检测、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与鉴定工作,发布当地雷电灾害信息。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因雷电灾害引起的火灾事故由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开展雷电灾害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组建雷电灾害信息员队伍。鼓励志愿者参与雷电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十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作好灾情调查和鉴定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机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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