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2〕63号文件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2〕63号文件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4-0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2〕63号文件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
鲁政发〔2013〕9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近年来,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省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为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有的地方违法转让、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过度开发利用文物资源、导致文物及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遭到破坏或损毁,甚至擅自拆除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损毁古墓葬、占压大遗址、破坏文物原生环境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63号)精神,做好我省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的文物保护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文物是不可再生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在我省文化产业、旅游产业链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和作用。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正确处理继承民族文化传统和建设现代文明的关系。要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依法保护与科学保护相结合,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和文物保护利用的协调发展、互动双赢。
二、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对于历史文化街区、村镇,要逐步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不得擅自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擅自在原址重建、复建。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不得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作为企业的下属机构或交由企业管理。国有其他文物也要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严格管理,不得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也不得抵押或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各地要完善地方性文物保护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文物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完善文物维修保护、考古发掘、博物馆发展、文物流通等管理制度。
三、严格履行涉及文物的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审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坚决制止违反保护规划的乱拆、乱建、乱改行为。要加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各地编制旅游等开发建设规划要符合城乡规划,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相衔接,坚持文物保护优先,把文物安全放在首位。
旅游等开发建设项目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实施建设工程要坚持尽可能避开文物保护区、先行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的原则。工程项目立项选址前,事先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论证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建设工程的,要事先依法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的,不得立项,更不得开工建设。确实不能回避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事先须确定保护措施,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埋藏的,建设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公安行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的所需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或投资方支付。
四、加强文物旅游的指导和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要把依法保护文物、确保文物安全列入旅游景区质量标准管理体系。要科学评估文物资源状况和游客流量,合理确定文物旅游景区的游客承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对于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要通过预约参观、错峰参观等方式调节旅游旺季的游客人数,防止背离文物旅游景区实际、片面追求游客规模。要定期对利用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开展旅游等开发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对可能造成文物资源破坏的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对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不落实,造成文物破坏、损毁的,要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并通报批评,涉嫌违法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要建立文物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警机制、巡视检查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定期组织评估文物保护与旅游发展状况并向社会公布,促进文物保护和文物资源的合理利用。
五、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各设区市要对本地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涉及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等的保护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全面摸清有关情况,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的,要限期改正,予以回购、终止抵押。对于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要限期将其从企业资产中剥离;暂不具备剥离条件的,可以设定过渡期,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报告。
(二)对于游客接待量超过承载量,造成文物破坏或可能造成文物安全隐患的,要限期改正。
(三)对于擅自拆除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城乡规划、文物等部门依法定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历史文化街区、村镇遭到严重破坏的,省政府将撤销或报请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镇)或历史文化街区称号。
(四)对于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作为企业的下属机构或交由企业管理的,要从企业中分离,恢复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的事业单位性质,交由文物行政部门管理。
(五)对于把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整体出让给企业管理经营的,要予以纠正。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由市级人民政府向省政府说明情况。
在检查工作中,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检查结束后,各市人民政府要在2013年5月15日前将检查情况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将组织督查组对各市检查情况进行督导和抽查。
六、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切实落实文物保护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是文物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文物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位置,把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财政预算、领导考核评价体系。各地要按照《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要求,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各市、县(市、区)尤其是文物保护任务较重的市、县(市、区)要进一步明确文物工作的部门,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和指导文物保护工作,履行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要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要加强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建设,发挥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和广大志愿者参与文物保护的积极性。加大文物保护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文物保护的浓厚氛围。
(二)加大对文物保护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不断增加。要切实保障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维护经费和文物保护的抢救性投入。要加大基础建设投入,改善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状况,加强文物保护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建设。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赠、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文物旅游景区经营性收入要优先用于文物保护,具体比例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要加强资金管理,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1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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