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拱墅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拱政办发[2004]24号
颁布日期:2004-04-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拱政办发[2004]24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拱墅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拱墅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四月八日

杭州市拱墅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完善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急反应机制,做到及时、迅速、有效、有序地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保护畜牧业生产安全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和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区实际,特制订本预案。

第二条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常备不懈、依靠科学、依靠群众、依法防治和果断处置的原则。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指挥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迅速、彻底、有效地加以扑灭。

第四条凡本区境内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预防、控制与扑灭均须遵守本预案。

第二章疫情的确认

第五条高致病性禽流感的诊断按如下程序进行:

1、接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情报告后,区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立即指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人员和2名以上技术专家到现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进行初步诊断。

流行病学调查内容包括:

1)发病的时间、地点、范围,发病及同群数量,疫点3公里内农户数、人口数、养禽户数和家禽存栏数,禽类及产品饲养、加工、经营、交易场所的区域分布等情况。

2)临床症状、病理变化和初步诊断结果。

3)疫病发生的原因分析。

4)发病禽类的免疫、监测和检疫情况。

5)输入性疫情应注明调出地、调出时间、调入的运输线路,并附准调证及检疫证明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

6)采取的扑疫措施、疫情控制动态及扑疫工作进展。

7)疫情报告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等。

2、初步诊断无法排除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立即报告市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专家小组进行会诊。

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按规定及时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进行血清学检测,诊断结果为阳性的,可确定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采样方法:

1)采集发病及未发病的禽血清各10份,若H5亚型,各采15份,每份不得少于0.5ML,同时做好标识(日龄、病程、免疫等);

2)采集组织:器官、肝、脾、肺、直肠,3—5份以上;

3)送样时须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初步诊断书(畜主姓名、存栏数量、事发时间、品种、日龄、发病及死亡数、临床症状、剖解变化、治疗等流行病学材料);

4)样品须冷藏密封;

5)加强采样人员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措施。

4、对疑似病例必须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作进一步鉴定,病料不得邮寄。

5、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对送检的病料进行病原分离和鉴定,并将结果报国家农业部。

第六条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标准按农业部发布的《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标准》执行。

第三章疫情报告和发布

第七条本区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报告制度。

区农业局应当建立和完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信息网络系统,公布报告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以保持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信息的传送畅通。高致病性禽流感动物疫情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一个口子上报,人间感染疫情由区卫生局逐级报告。其他部门不得向本系统上级部门报告。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国家农业部统一公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情时,应立即向区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区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农业局。

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技术专家组流行病学调查和初步诊断,无法排除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区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1小时内向区人民政府和市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九条根据农业部规定,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报告格式和报告途径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漏报,或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漏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他人报告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第四章疫情控制与扑灭

第十一条当接到可能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报告,经市、区两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技术专家诊断,无法排除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由区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处理,具体应急措施如下

1、区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迅速组织现场督查组、技术专家组、物资保障组、信息材料组和扑疫预备队等各个工作小组按各自职责开展工作。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发生地镇政府或街道、疫情发生单位负责人须立即到场,组织和参与扑疫工作。

2、对在疫情发病期售出的禽类及产品、可能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立即开展追踪调查。

3、对疫情发生点由区人民政府发出封锁通知,严禁禽、车辆的进出和禽类产品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运出。特殊情况下车辆出入时,须经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后,方可出入。人员进出须严格消毒。

封锁措施由区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实施。

4、病情发生点内所有的病禽及同群禽(产品),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扑杀及无害化处理。

对可能染疫禽类、同群禽类的强制扑杀决定由区级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病情发生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扑疫预备队、村民委员会和病情发生单位的有关人员,对可能染疫禽类或同群禽类进行扑杀。

扑杀的禽类、可能受污染的产品、粪便、垫料、饲料按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中有关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并登记造册。

5、对疫情发生点出入口采取消毒措施,点内场地、建筑物、道路、工具、物品、出入人员、车辆等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具体操作按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中有关消毒技术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对怀疑疫情,经市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2小时内报省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检测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时,除按十一条规定处理外,还须采取下列措施:

1、区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立即组织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有关部门对疑似疫情进行控制与扑灭,并派出现场督查组和技术人员指导扑疫工作。

2、由区人民政府下达封锁令,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对疑似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所有的禽及禽类产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扑杀及无害化处理,并全面消毒。

3、对疑似疫点3—5公里受威胁区内的所有家禽,实行强制免疫,并加强疫情防护和监控。

4、卫生部门负责高危人群健康监测,并加强防护和监控。

5、区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密切监视疑似疫情发展态势,每隔24小时向市并由市向省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有扩大蔓延趋势的应立即报告。

第十三条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为高致病性禽流感时,除采取上述应急措施外,还应采取下列措施:

1、由区农业局正式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并报区政府发布。

2、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无害化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且受威胁区病原检测呈阴性,经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合格和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区人民政府解除封锁。解除封锁后,要继续对该区域进行疫情监测,6个月后未发现新的疫情,可宣布该疫情被扑灭。

第十四条区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必须完整地记录疫情和应急处理过程。

第十五条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解除封锁到宣布扑灭期间,区农业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该区域家禽及其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监督管理,做好消毒灭源工作,逐步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章防止人间感染

第十六条区卫生局要成立人间禽流感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并组建防治技术指导组、救治专家组等工作小组,负责人间禽流感的监测、病人的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的防护、物资的储备和人员的调集等,承担病人和疑似病人的会诊,疫情处理的技术指导和负责人间禽流感病例和疑似病例的救治和会诊等工作。

第十七条人间禽流感疫情监测和报告。为及时发现人间可能感染的禽流感病例,及时采取有效的控制策略和措施,在全区开展人间禽流感监测工作,确定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拱墅区第二人民医院(上塘)、拱墅区康桥医院、拱墅区半山人民医院、拱墅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祥符)作为我区人间禽流感监测哨点医院。

一旦发生动物禽流感疫情,疫情发生地除以上的监测点医院外,要增加辖区内有儿科诊疗科室的其他综合医院,以及疫情涉及到的乡镇辖区内所有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作为监测单位。

各监测点医院按《杭州市人间禽流感疫情监测方案(试行)》做好疫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区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中心对农业部门已确定的疑似或确诊禽流感疫情的养殖场职工和周围人群进行主动监测。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发现人间禽流感疑似或确诊病例时,须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和《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由杭州市卫生局技术指导组诊断。

第十八条人间禽流感疫情的处理,要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积极救治病人,降低病死率,严格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减少发病人数的原则。

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为杭州市区(不包括余杭、萧山区)的人间禽流感病人收治医院,区非典定点医院要同时做好收治禽流感病人的准备工作,确定专用车辆运送病人,并及时向区卫生局报告病人病情和治疗情况,加强医院内感染控制工作和医护人员的个人防护,防止发生医院内感染。

区内一旦发现人间禽流感疫情(包括疑似疫情),区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中心要立即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处理,杭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派出疫情处理工作组赶赴现场指导预防控制工作,并做好流调、消杀人员的个人防护。及时做好疫点的全面消毒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实行医学观察7天(时间从与病人、病禽或其他禽流感疫源末次接触之日起算),必要时予以抗病毒预防服药,一旦出现发热,流感样症状时立即转送发热呼吸道疾病门诊进行隔离诊治。在疫情可能波及的范围内,开展疑似病例的搜索,追溯传染源,确定疫点范围;开展传染源、传播途径及暴露因素的调查。根据疫情实际情况,划定疫点、疫区范围,必要时报请市政府对疫区实施管制。疫区范围内禁止活禽在市场销售、运输、交易。当有明确的流行病学和病原学证据证明禽流感病毒可以在人与人之间传播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提高群众的防病意识和能力。人间禽流感疫情发生地区要迅速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禽流感防治知识的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自我防病意识和能力,引导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搞好厨房卫生,不生食禽肉和内脏,不食用死禽、死畜,解剖活家禽、家畜及其制品后要彻底洗手。

开展以切断传播途径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区卫生局、爱卫会及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清理环境卫生,开展消毒、灭蝇工作;在农村组织开展改水、改厕,推广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区爱卫会要做好疫区内的防蝇灭蝇工作,随时消毒疫区内厕所、粪坑。

经过疫情检索,疫区内最后一例确诊病人恢复后10天内无新发病例出现,由区卫生局报市卫生局批准。疫情解除后,区卫生局负责及时总结疫情和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市卫生局。

第十九条人间禽流感疫情信息,按规定由相应机构授权通报和发布。

第二十条人间禽流感检测实验室应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实验室的安全级别进行相应的实验室检测项目,要配备专人负责。有关阳性检测结果及时按要求送省级人间禽流感检测实验室复核。

区级以上医疗机构人员,承担本院监测病例的采样工作,区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中心负责区以下医院监测病例的采样。样本采集一式二份,并填写“人禽流感监测病例采样登记表”,置冷藏包,24小时内送省疫检中心。

区卫生局要组织有关医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成立预备队,并对队员进行业务培训,随时准备参加医疗救护、疫情调查处理、实验室检测采样等工作。

区卫生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应急预防性药物、抗病毒治疗和对症治疗药品、消杀药械、检测试剂、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和供应。

第六章疫情的监测与防范

第二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监测与预警系统。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监测和预警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制订监测计划,对规模养殖场和重点镇实行定期疫情监测和免疫效果监测,对流通领域实行不定期疫情监测。疫情危胁期间,要加大疫情监测范围和数量。发生疫情后要对疫情进行跟踪监测。监测发现隐患的,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预警通知,督促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按本预案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上报。

第二十二条对家禽实行高致病性禽流感强制免疫。区农业局应制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预防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种禽场、规模养禽场(户),重点地区和受威胁地区家禽免疫注射率必须达到100%,其他地区也要全面开展家禽免疫注射,并建立免疫档案、标识制度。

第二十三条对从市外调入的禽类及产品实行准调制度。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与调出地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疫情联防制度,严禁从疫区调入禽类及产品,并加强调入的禽类及产品的检疫监督。

第二十四条加强对禽类动物及产品的检疫监管。家禽出售前,各养殖场必须提前两天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到点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产地检疫证明》。从外地调入家禽及产品的,事先须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入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准调证后方可调入。各家禽批发交易市场必须加强家禽的进场管理,市外家禽必须凭《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车辆消毒证明》、《准运证》方可进场交易,本市产家禽须凭《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进场交易。农贸市场必须凭批发市场出具的销售凭证方可进场销售家禽。农贸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加强经营的家禽及产品的市场准入管理,不得出售未经检疫或染疫的家禽及产品。餐饮业、团体食堂和其它加工单位必须通过正规渠道采购和销售经检疫合格的家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禽类及产品生产、经营、加工、销售等单位应加强场所和运载车辆的消毒工作,每日必须消毒一次。对规模养殖场(户)、家禽专业交易市场、农贸市场每日必须消毒二次。对饲养密度大的村和家禽饲养小区要在交通要点设立消毒点。

第二十六条区农业局要积极推行家禽的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停止活禽的市场补检和交易。

第二十七条加强对禽流感疫苗的管理。禽流感疫苗必须由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供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紧急防疫、科学研究、防治实验为名擅自生产禽流感疫苗和其它兽用生物制品,不得从事禽流感疫苗和其它生物制品的经营。各家禽养殖场(户)必须配合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防疫组织做好禽流感疫苗免疫工作。严禁擅自生产、购买、保存、使用非法禽流感疫苗。

第二十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和科研教学单位应按农业部规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分离、保存、使用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不得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的诊断、病料保存、病毒毒株分离和毒株的保管、疫苗和血清的研制,不得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研究和防治试验。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的经营。已保存的高致病性禽流感毒株、病料和生物制品必须在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九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知识的宣传,提高禽类、禽类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等单位和个人及广大市民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治意识。

第三十条禽类及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预防工作:

1、饲养、屠宰、加工、储存、经营场所的选址、设计和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2、家禽饲养场(户)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做好或接受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免疫和防治工作。推行防疫标准化管理,实行全进全出的饲养管理模式,落实规模饲养场联场带户责任制,采取免疫、检疫、消毒等综合防疫措施。

3、做好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的环境和工具的消毒工作,及时对污水、污物和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4、家禽及产品必须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5、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应及时报告。

第七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区人民政府成立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政府主要领导任领导小组组长,分管农业、卫生的政府领导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政府办、农业、卫生、贸易、宣传、计划、外经贸、财政、工商、质监、公安、环保、科技、供销、监察等部门组成。

各镇、街道也要相应成立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十二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区农业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下设现场督查组、技术专家组、信息材料组和物资保障组。各小组要确定工作职责,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整合力量,成立扑疫预备队,落实所需的设施、装备。扑疫预备队要服从区、市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和调配,并开展演练。

第三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密切合作,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工作。区农业局是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牵头单位,负责区域内饲养家禽的防疫、生产、流通环节的家禽及产品检疫、疫情诊断监测、疫情报告及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做好人间禽流感发生情况的监测,防止禽流感人间病例的发生和流行;贸易部门负责超市和冷冻禽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的流通监管,禽产品的必要储备,稳定市场供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批发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活禽及其产品的监管,打击违法经营活动;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负责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质监部门负责禽类加工产品上市质量的监督管理;外经贸部门负责出口禽产品的安全生产经营监管;其他部门都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的禽流感防治工作。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预防控制、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流通环节动物防疫屏障、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整合各级动物防疫监督和基层动物防检疫队伍的力量,配备相应的诊断、监测、监督等设备,增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防控能力。

第三十六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储备的物资包括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和设备、防护用品、运输工具、通讯工具、封锁设备设施和必要的工程设备等。储备和应急物质的调配方案由区、镇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物资储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统一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投入机制,将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证动物防疫正常开展。

防疫工作所需经费包括:扑杀补助经费、疫苗补助经费、动物防疫监督经费、公路检查站监督检查经费、疫情监测监控经费、疫情处理经费、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持经费等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金。

第三十八条对强制扑杀的家禽,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理补偿。按照财政渠道,除由省补偿三分之一外,原则上市、区财政各半负责。补偿的经费应在扑杀、无害化处理后10天内送达。具体补偿办法由区财政、农业部门另行制定。

家禽饲养场(户)未接受强制免疫,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其扑疫损失原则上不予补偿。流通环节发生输入性禽流感引发疫情的,当事人经济损失不予补偿,但无害化处理费用由所在地政府承担。

第三十九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的要求,建立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条件不具备的,要确定病害动物掩埋场地,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后,染疫家禽及产品的及时处理,防止病原扩散。

第四十条宣传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按照国家对禽流感工作宣传报导的有关规定,积极做好禽流感防治的宣传工作。

第四十一条参加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在兽医和卫生医疗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具体要求按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中有关防护技术要求执行。

第四十二条各级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应组织技术专家组、扑疫预备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基层动物防疫组织等有关人员开展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演练,增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快速处置能力。

区农业局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有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开展地区间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动物防疫监督队伍的业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暴发时,动物诊疗和科研教学等有关单位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服从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协助参与疫情的控制与扑灭。

第四十四条为预防、控制、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入交通场所(公路、港口、空港、铁路)和家禽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贮存等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和勘测,开展对与疫情有关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疫情有关的物品、资料、场所采取隔离、封存、扑杀、销毁和其它的强制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奖励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对在处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后,各级防治禽流感领导小组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本预案的规定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缓报和谎报疫情的;拒绝强制免疫措施的;逃避检疫,造成疫情扩散的;不履行防疫要求、延误疫情控制,造成疫情人为扩散的;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拒不配合调查、采样、监测和诊断的;不服从隔离、封锁、扑杀处理决定,影响疫情控制、扑灭的;在疫情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性质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各级防治禽流感领导小组和其办公室门未按照本预案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未按要求完成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消毒药品和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拒不履行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调查和监测、控制、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影响疫情应急处理的,应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未按规定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和调查的;伪造诊断结果和调查报告或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影响疫情应急处理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动物防疫、疫情处理人员的防护知识教育,落实劳动保护条件和保健政策。

对参加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的有关人员,采取保健措施,给予健康补贴和保健津贴。对因参与疫情处理工作致病、致残、致亡的人员,予以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发放经费从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中开支。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预案由拱墅区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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